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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姜顺德与马宗江、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顺德,马宗江,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861号原告:姜顺德,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马宗江,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277号沿街商业楼20号E座。法定代表人:高俊松,总经理。原告姜顺德诉被告马宗江、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鸿发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顺德及被告马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发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顺德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0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马宗江雇佣原告到被告鸿发建筑公司承包的同和佳园2号楼建筑工地从事楼内墙涂料粉刷。工程结束后,被告鸿发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马宗江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共计79056元,被告马宗江在支付24000元后,剩余款项55056元经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宗江辩称:原告陈述的其受我雇佣到鸿发公司承包的建设工地从事楼内涂料粉刷属实,但是对于原告陈述的由我给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不属实;欠其人工费、材料款属实,数额需要核实,支付了2.4万元属实。案经送达,被告鸿发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姜顺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2号楼内墙涂料工程量》一份,证实全部工程量已由被告马宗江确认,当时约定白水泥单价6.5元/㎡,乳胶漆是由被告马宗江提供的,底层由原告提供,单价是12.5/㎡;该证据上载明结算工程量为:阁楼方量、标准层方量、楼梯间方量,共计:白水泥用量8453.8㎡,单价6.5元/㎡;乳胶漆(底层)用量1929平方米,单价12.5元/㎡;该张工程量单据上由原告记载:同和家园2号楼工地,山东鸿发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该张工程量单据由被告马宗江签字确认,被告马宗江的姓陈的工长签字确认。被告马宗江质证意见为:我的名字不是我书写,但是单价正确;上面的字是陈祥杰签字的,他是我的工地的负责人,是他签字我就认可,不需要对我的字体进行鉴定,需要核实陈祥杰,同意协调陈祥杰在庭后7日内(庭审时间2017年4月12日)到法庭接受调查,逾期视为认可陈祥杰的签字是本人签字。经法庭释明后,至判决前,被告马宗江的工地负责人陈祥杰未到庭接受调查,被告马宗江未回复法庭意见,亦未提交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因涉案工程施工备存的原始凭证或工程量结算凭证。被告鸿发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马宗江认可原告为其进行楼内涂料粉刷的事实,认可原告提供的材料单价;结合被告马宗江消极举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谨慎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份,被告马宗江自被告鸿发建筑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同和佳园2号楼的建设,被告马宗江将该2号楼楼内粉刷项目分包给原告姜顺德,由原告姜顺德自带人员、自带材料施工至完毕。期间被告马宗江支付原告工程款(人工费及材料费)24000元,余款未再支付,经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自认其带人施工,且该人员费用由其支出;被告马宗江自认个人无资质,自认从被告鸿发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整座楼的建设都是其主持施工,且自认其与被告被告鸿发建筑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均认可原告系带材料施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立案案由是否适当;2、原告诉争的标的额是否应获支持及两被告各应承担什么责任。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自认的事实,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鸿发建设公司将涉案楼房转包给被告马宗江实际施工建设,被告马宗江虽不具备资质,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马宗江在施工过程中,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转包人,又将涉案楼房的内墙涂料粉刷项目交由原告姜顺德带人、带料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又因原告诉请的标的额包括人工费及材料费,就整个过程而言,仍属于工程款的范畴。故,本案案由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较为妥当。对于争议焦点二。诉讼中,被告马宗江对原告提交的《2#楼内墙涂料工程量》载明的单价予以认可,主张其工地负责人陈祥杰签字的其就认可,不需要对其名字进行鉴定,并主张需要核实陈祥杰,同意协调陈祥杰在庭后7日内(庭审时间2017年4月12日)到法庭接受调查,逾期视为认可陈祥杰的签字是本人签字。但经法庭释明后,至判决前,被告马宗江的工地负责人陈祥杰未到庭接受调查,被告马宗江亦未回复法庭意见,更未提交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因涉案工程施工备存的原始凭证或工程量结算凭证。可见,被告马宗江的当庭承诺及消极举证,将导致其认可自己的工地负责人陈祥杰签字确认工程量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未支付工程款55062.2元(白水泥8453.8㎡*6.5元/㎡+乳胶漆1929㎡*12.5元/㎡-已付款24000元)予以确认。因原告的工程施工已完毕,双方之间于2015年1月28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对账确认,相当于双方之间完成了结算,被告在结算后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因原告仅主张55056元,系自己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被告马宗江与原告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马宗江对本案诉争款项有支付义务;因被告马宗江个人无施工资质,被告鸿发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违反转包给被告马宗江,其应对被告马宗江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姜顺德工程款55056元;二、被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宗江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马宗江、被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善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