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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4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远真与马远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远真,马远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民初108号原告:马远真,男,回族,生于1979年12月1日,农民,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广河县。被告:马远辉,男,回族,生于1969年3月24日,农民,文盲,住甘肃省广河县。原告马远真诉被告马远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远真、被告马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远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施工现场的非法侵占,排除妨害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开始对其所有的位于广河县三甲集镇东关村东关二社的房屋(位于供销社背面)进行翻建。时至2016年7月被告及家人却闯进施工现场,手持刀具强行将施工人员阻止,并非法侵占了原告的施工现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翻建房屋,且遭受了窝工及设备租赁等损失,为此,原告念及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没有与其正面冲突,但被告在中间人多次撮合后,仍然不停止对原告施工现场的侵权。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诉。原告马远真提交的证据有:1、1996年12月22日所立遗嘱复印件1份;2、证明复印件6份;3、现场照片8张;4、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马远辉辩称:原、被告是同胞兄弟,兄弟姐妹共有9人,原告系老六,被告系老三。父亲病故后留有老宅一院。现在马远真一人独占,我不同意,这里面有我一份,故我于2016年7月原告修建时进行了阻挡。父亲所立遗嘱和证明被告不承认,还账收条是真的。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诉讼,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不具有该土地合法的所有权。因此,其诉讼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诉讼理由根本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马远真所举证的1996年12月22日所立遗嘱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6份,被告马远辉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依法对此遗嘱和证明上签名盖手印的证人谈话审查,此遗嘱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马远辉所举证的证明复印件2份,经本院审查,此证明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远真与被告马远辉系同胞弟兄,1996年12月18日,原、被告之父马永忠在病危时留有遗嘱,给六个弟兄进行了家产分配,遗嘱中将广河县三甲集镇东关村河湾的两块土地分给了被告马远辉,将位于广河县三甲集镇供销大厦后面的宅基地分给了原告马远真。2016年7月份原告马远真在翻修此宅基地时,被告马远辉以其在此宅基地中有一份为由前来阻止,致使原告停工至今,遂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综上所述,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马远辉阻止原告马远真正常施工的行为是过错的,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马远真要求被告马远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保障原告修建房屋顺利进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损失的理由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远辉停止对原告马远真修建房屋的侵害,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远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琳审判员 陈克云审判员 裴生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忠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