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海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海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479号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107国道东侧使庄段。法定代表人:孙兆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晓然,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营,男,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与被告刘海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占杰、丁晓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垫款62755.2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按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格1100000元的工程机械一台,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20%作为购机首付款,剩余购机款88万元通过向光大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偿还。2010年6月21日,被告和中国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挖掘机向光大银行贷款88万元用于偿还购机款,原告自愿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及内容,经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公证,真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基于保证责任代替被告偿还360253.32元,而后被告还回原告297498.08元,尚欠原告代垫款62755.2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刘海营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供被告刘海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海营的身份及基本信息;2、提供原告和刘海营签订的按揭销售合同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刘海营从原告处以按揭方式购买型号为SK250-8“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110万元,首付为20%即22万元,剩余80%即88万元通过向光大银行贷款的方式予以偿还,同时,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原告为购机人代垫银行按揭款的,原告有权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垫资利息,期限自垫资之日到被告偿还之日止;3、提供刘海营和中国光大银行石家庄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包含抵押和保证两部分,且该合同经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公证,真实、合法有效,该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刘海营从该行贷款88万元用于购买神钢牌液压挖掘机,刘海营自愿以该挖掘机作为抵押,原告自愿为被告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提供该挖掘机的合格证一份,证明该挖掘机出厂时是合格产品;5、提供中国光大银行石家庄唐山分行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两份,证明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基于保证责任代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360253.32元;6、提供应收账款明细表一份,该组证明主要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期间,被告还回原告297498.08元,尚欠原告代垫款62755.24元至今仍未偿还;7、提供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元民二初字第002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和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18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案未超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2010年5月16日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SK250-8“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20%作为购机首付款,剩余购机款88万元通过向光大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偿还。2010年6月21日,被告和中国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挖掘机向光大银行贷款88万元用于偿还购机款,原告自愿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基于保证责任代替被告偿还360253.32元,而后被告还回原告297498.08元,尚欠原告代垫款62755.24元。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不还,为维护其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按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SK250-8“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20%作为购机首付款,剩余购机款88万元通过向光大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偿还。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按揭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及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明细账、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刘海营贷款购买原告的机器,且原告已代为偿还原告贷款的事实,根据应收账款明细账可以证实被告刘海营尚欠原告62755.24元购机款未还,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垫资利息,本院认可从立案之日起即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余款62755.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刘海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俊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正夫附: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6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没有提出缓交申请的,将依法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