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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亚、李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B7BV**的小型客车沿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向西行驶至新开路路口时,车辆撞至道路中央隔离护栏,至车辆及护栏损坏,随后被交通警察查获并进行血液检测。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9.69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B7BV**的小型客车沿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向西行驶至新开路路口时,车辆撞至道路中央隔离护栏,至车辆及护栏损坏,随后被交通警察查获并进行血液检测。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9.69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接处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通知记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德宪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