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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邹正午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正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217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正午,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固镇县。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正午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苏0115刑初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正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邹正午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388号义乌商品城美食街附近,采取掏兜方式,扒窃得被害人宣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iphone6Splus(64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邹正午于2016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宣某的陈述,证人柏某2、张某、王某的证言,人身检查现场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邹正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正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邹正午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邹正午提出,其没有盗窃。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不开庭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邹正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正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均证明,二人是反扒队员,巡逻时看见上诉人邹正午用右手从被害人上衣左侧口袋掏出手机实施盗窃,后二人将其抓获并搜出了被害人手机,证人柏某2的证言、人身检查现场笔录亦证明从邹正午身上发现被害人手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邹正午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松涛审 判 员  刘天虹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董金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