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成美与赵玉清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美,赵玉清,管平红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4113号原告:徐成美,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荣斌,男,1967年3月7日出生,住扬州市邗江区,系原告徐成美配偶。被告:赵玉清,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第三人:管平红,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原告徐成美与被告赵玉清、第三人管平红撤销赠与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清、第三人管平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将高邮市高邮镇威高路碧水新城清水苑7幢604室房屋一套及附属车库赠与给第三人管平红的行为,第三人将上述房屋返还给被告。事实与理由:高邮市清水苑7幢604室房屋及附属车库为被告拆迁安置所得。2015年2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一份,将前述房屋抵偿给原告,以清偿所欠原告借款和垫付款。现经调查得知,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雍华府熙园5幢503号房屋归第三人,仍由被告偿还按揭贷款,高邮市丁庄的房屋(即被拆迁的房屋)归被告”,但两人离婚后至今对外仍以夫妻相称,并与其子共同生活、居住于雍华府熙园5幢503室。2011年11月9日,被告与高邮市高邮镇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高邮市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所有的高邮镇丁庄房屋被拆迁,获得碧水新城清水苑7幢604室、803室房屋2套。2015年3月24日,被告明知自己欠下原告巨额债务,除了拆迁安置房屋外,已无力清偿,却未通知原告,即将用于抵偿给原告的604室房屋无偿的登记到第三人名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玉清未答辩。第三人管平红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房抵债协议书、高邮市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房地产所有权设立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减免税审批表、约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玉清与第三人管平红于1992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时约定“高邮市高邮镇丁庄村郑庄组19号房产权离婚后归男方赵玉清所有…”。2011年11月9日,被告赵玉清与高邮市高邮镇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高邮房屋征收中心)签订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因工程建设需要,高邮房屋征收中心需拆除赵玉清高邮镇丁庄村房屋;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赵玉清…;安置地点:碧水新城清水苑…”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玉清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2月4日,赵玉清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徐成美借款44万元,至今未还分文;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13日,徐成美为赵玉清垫付有关费用6000元;高邮市高邮镇清水苑7幢604室房屋一套(面积约143㎡)及附属车库为赵玉清拆迁所得,且已装潢,赵玉清愿以该房屋及附属车库抵偿上述其所欠徐成美借款和垫付款…”。2015年3月24日,赵玉清与管平红共同约定,将位于碧水新城清水苑7幢604室房屋登记在管平红个人名下,产权归管平红一人所有。管平红于当日向高邮市房屋权属登记交易中心提出房地产所有权设立登记申请,并于2015年4月28日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将位于高邮镇威高路碧水新城清水苑7幢604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无偿方式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赵玉清与管平红于2009年离婚时,明确约定高邮市高邮镇丁庄村郑庄组19号房产权离婚后归男方赵玉清所有,而上述房屋因政府工程建设需要于2011年被拆迁,安置于碧水新城清水苑,产权应属赵玉清所有。赵玉清于2015年2月14日与原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明确其欠原告借款及垫付款,并承诺以位于高邮市高邮镇碧水新城清水苑7幢604室的拆迁安置房抵充债务,但其却于同年3月24日将上述房产无偿登记于第三人管平红名下,被告赵玉清将位于高邮市高邮镇清水苑7幢604室房产无偿登记于第三人管平红名下的行为显然损害了债权人徐成美的利益,现原告请求撤销赵玉清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撤销被告赵玉清将附属车库赠与给第三人管平红的行为,根据房产登记信息,涉案房产并未有附属车库登记信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玉清、第三人管平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赵玉清将位于高邮市高邮镇威高路碧水新城清水苑7幢604室房产无偿登记于第三人管平红名下的行为;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赵玉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薛 景人民陪审员 张丽龙人民陪审员 姚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朱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