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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5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与甘业明、刘任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甘业明,刘任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1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住所地:崇义县城中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涛,系该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进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风险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澄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未出庭)被告:甘业明,男,1971年06月21日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被告:刘任香,女,1974年05月29日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义支行)诉甘业明、刘任香(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崇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进胜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020120140006346,并约定了以被告合法拥有的房产(崇房权证崇城(3)字第××号)为债务设定了抵押,2014年1月30日在崇义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取得了“崇房权证崇城(3)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规定(约定):1、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9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月28日;2、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4、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5、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按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于2016年2月3日第三次取得借款人民币39万元,到期日期为2017年1月2日。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7年1月2日贷款本息应在当月2日应支付给原告,到2017年2月6日已逾期35天,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2月6日已逾期结欠本金金额为人民币390000元、拖欠利息金额为人民币4078.48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6日的利息人民币4078.48元,合计人民币394078.48元;2、要求被告归还从2017年2月7日起至还清日止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且利随本清;3、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崇房权证崇城(3)字第××号”房地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费用。原告农行崇义支行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双方为夫妻关系;4、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贷款面谈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的事实;5、贷款合同、房地产证、崇房他证押字第××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用崇房权证崇城(3)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6、账户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书面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农行崇义支行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经审查,并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2月7日与原告农行崇义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6020120140006346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截止2017年2月6日仍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元,利息人民币4078.48元,合计人民币394078.48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用其所有的崇房权证崇城(3)字第××号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农行崇义支行已依法取得该抵押权的他项权证。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农行崇义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本应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造成本案之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农行崇义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业明、刘任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业明、刘任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元,利息人民币4078.48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止),合计人民币394078.48元;二、被告甘业明、刘任香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从2017年2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三、被告甘业明、刘任香以崇房权证崇城(3)字第××号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11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3605元,由被告甘业明、刘任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盛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秀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