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朱启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朱启富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406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振洪,职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公司员工。被告:朱启富,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邵通市威信县。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启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启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朱启富,1.给付我原告租金128597.61元并支付违约金38579.28元,两项合计167176.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朱启富与我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我原告方承租起亚车一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我原告催要,其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拖欠到期未付租金96610.8元,被告朱启富向原告履行租金16273.4元,实际拖欠租金80337.4元。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到期和未到期全部租金128597.4元及违约金。朱启富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朱启富自2014年8月20日起从原告处承租起亚车一台,租赁期限为36个月,总租金为195671.01元。被告向原告交纳了起租租金50800元,手续费1678元,留购款100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及时将租赁物交给了被告。被告朱启富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将租金给付原告,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112509.8元,未到期租金16087.81元,合计拖欠原告租金128597.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及时交付了被告,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租金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到期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全部租金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所交的留购款100元应充抵被告欠的租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全部租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全部租金30%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5%,且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以被告所欠到期未付租金的数额为依据,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启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128479.61元(128579.61元-100元留购款=128479.61元),给付违约金16876.47元(112509.8元*15%=16876.47元),合计145356.08元;二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原告负担418元,被告负担140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