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周武扣、孙玉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武扣,孙玉平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18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武扣,男,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小学文化,住泰州市姜堰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高金荣,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玉平,女,系被告人周武扣之妻,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文盲,住泰州市姜堰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网龙,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武扣、孙玉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7年3月27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4月24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武扣及其辩护人高金荣、被告人孙玉平及其辩护人周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武扣于2000年至2010年,先后投资经营姜堰市某1纺织机械厂、泰州市某2纺织机械厂、江苏某3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企业,被告人周武扣、孙玉平于2008年至2013年,以上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口口相传、让中间人介绍,承诺还本付息,以月息1-1.5分或年息2分不等的利息,由被告人周武扣、孙玉平共同出面向泰州市姜堰区、海陵区等地的被害人孙某2、高某、孙某3、张某1、张某2等38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617.75万元(具体事实详见附表),用于生产经营或偿还本息等。案发后,被告人周武扣、孙玉平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武扣、孙玉平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借条及还款协议书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孙某10、陈某1、孙某6、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2、高某、孙某3、张某1、张某2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武扣、孙玉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公开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变相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武扣、孙玉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武扣、孙玉平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玉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武扣、孙玉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武扣、孙玉平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中部分用于个人投资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泰州市某2纺织机械厂(前身姜堰市某1纺织机械厂)生产经营,作为有别于单位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涉案款项主要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案发后积极筹款还债、自愿认罪、取得受害人谅解”等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二被告人所在社区反映其平时表现较好,愿意接受监管的意见,可分别给予二被告人一定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武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玉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周武扣、孙玉平共同退出人民币五十二万五千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高某五十万元、杨某1二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桂林审 判 员 代西华人民陪审员 王杰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钱 瑾附表:周武扣、孙玉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一览表序号
 
 
 被害人
 
 
 借款时间
 
 
 利 息
 
 
 本金
 (万元)
 
 
 实际还款(万元)
 
 
 放弃债权
 (万元)
 
 
 尚欠本金
 (万元)
 
 
 
 
 1
 
 
 孙某2
 
 
 2012-2013
 
 
 月息1分
 
 
 23
 
 
 5.85
 
 
 17.15
 
 
 /
 
 
 
 
 2
 
 
 高 某
 
 
 2007-2013
 
 
 约定利息
 
 
 75
 
 
 25
 
 
 /
 
 
 50
 
 
 
 
 3
 
 
 孙某1
 
 
 2013.3
 
 
 月息1分
 
 
 2
 
 
 0.8
 
 
 1.2
 
 
 /
 
 
 
 
 4
 
 
 孙某4
 
 
 2010-2013
 
 
 约定利息
 
 
 44.6
 
 
 11.066
 
 
 33.534
 
 
 /
 
 
 
 
 5
 
 
 孙某3
 
 
 2011.11
 
 
 年息1.5分
 
 
 10
 
 
 3
 
 
 7
 
 
 /
 
 
 
 
 6
 
 
 曹某1
 
 
 2009-2013
 
 
 月息1分
 
 
 13
 
 
 2.65
 
 
 10.35
 
 
 /
 
 
 
 
 7
 
 
 田 某
 
 
 2011.2
 
 
 月息1分
 
 
 10
 
 
 3.17
 
 
 6.83
 
 
 /
 
 
 
 
 8
 
 
 范 某
 
 
 2007-2012
 
 
 月息1分
 
 
 6.48
 
 
 1.78
 
 
 4.7
 
 
 /
 
 
 
 
 9
 
 
 张某1
 
 
 2012.1
 
 
 月息1分
 
 
 3
 
 
 0.81
 
 
 2.19
 
 
 /
 
 
 
 
 10
 
 
 张某2
 
 
 2012.1
 
 
 月息1分
 
 
 11
 
 
 11
 
 
 /
 
 
 /
 
 
 
 
 11
 
 
 孙某5
 
 
 2011-2013
 
 
 月息1分
 
 
 4.34
 
 
 0.75
 
 
 3.59
 
 
 /
 
 
 
 
 12
 
 
 倪某1
 
 
 2010.2
 
 
 月息1分
 
 
 1.5
 
 
 0.765
 
 
 0.735
 
 
 /
 
 
 
 
 13
 
 
 倪某2
 
 
 2010.2
 
 
 月息1分
 
 
 4
 
 
 0.7
 
 
 3.3
 
 
 /
 
 
 
 
 14
 
 
 徐某1
 
 
 2013
 
 
 月息1分
 
 
 12.9
 
 
 1.935
 
 
 10.965
 
 
 /
 
 
 
 
 15
 
 
 徐某2
 
 
 2012-2013
 
 
 月息1分
 
 
 4
 
 
 0.67
 
 
 3.33
 
 
 /
 
 
 
 
 16
 
 
 杨某1
 
 
 2011-2013
 
 
 月息1分
 
 
 10
 
 
 7.5
 
 
 /
 
 
 2.5
 
 
 
 
 17
 
 
 花 某
 
 
 2012-2013
 
 
 月息1.2分
 
 
 59.8
 
 
 17.5
 
 
 42.3
 
 
 /
 
 
 
 
 18
 
 
 王某1
 
 
 2010-2014
 
 
 约定利息
 
 
 60.88
 
 
 11.132
 
 
 49.748
 
 
 /
 
 
 
 
 19
 
 
 冯 某
 
 
 2013.5
 
 
 月息1分
 
 
 6
 
 
 0.9
 
 
 5.1
 
 
 /
 
 
 
 
 序号
 
 
 被害人
 
 
 借款时间
 
 
 利 息
 
 
 本金
 (万元)
 
 
 实际还款(万元)
 
 
 放弃债权
 (万元)
 
 
 尚欠本金
 (万元)
 
 
 
 
 20
 
 
 王某2
 
 
 2013.5
 
 
 月息1.5分
 
 
 23
 
 
 3.45
 
 
 19.55
 
 
 /
 
 
 
 
 21
 
 
 王某3
 
 
 2013.5
 
 
 月息1.5分
 
 
 5
 
 
 0.75
 
 
 4.25
 
 
 /
 
 
 
 
 22
 
 
 曹某2
 
 
 2013.5
 
 
 月息1.5分
 
 
 4.35
 
 
 0.6525
 
 
 3.6975
 
 
 /
 
 
 
 
 23
 
 
 梁 某
 
 
 2012-2013
 
 
 月息1.5分
 
 
 22
 
 
 3.3
 
 
 18.7
 
 
 /
 
 
 
 
 24
 
 
 姜 某
 
 
 2013.8
 
 
 月息1.5分
 
 
 8
 
 
 1.2
 
 
 6.8
 
 
 /
 
 
 
 
 25
 
 
 杨某2
 
 
 2013.5
 
 
 月息1.5分
 
 
 4.64
 
 
 0.696
 
 
 3.944
 
 
 /
 
 
 
 
 26
 
 
 何 某
 
 
 2013.10
 
 
 年息2分
 
 
 15
 
 
 2.25
 
 
 12.75
 
 
 /
 
 
 
 
 27
 
 
 刘 某
 
 
 2013
 
 
 年息2分
 
 
 10
 
 
 1.5
 
 
 8.5
 
 
 /
 
 
 
 
 28
 
 
 黄 某
 
 
 2012-2013
 
 
 月息1.5分
 
 
 81
 
 
 21.45
 
 
 59.55
 
 
 /
 
 
 
 
 29
 
 
 杨某3
 
 
 2012-2013
 
 
 月息1.5分
 
 
 10.28
 
 
 1.05
 
 
 9.23
 
 
 /
 
 
 
 
 30
 
 
 洪 某
 
 
 2013
 
 
 月息1.5分
 
 
 11.28
 
 
 2.52
 
 
 8.76
 
 
 /
 
 
 
 
 31
 
 
 孙某7
 
 
 2011.12
 
 
 月息1分
 
 
 2
 
 
 0.54
 
 
 1.46
 
 
 /
 
 
 
 
 32
 
 
 王某4
 
 
 2013.2
 
 
 月息1.1分
 
 
 6
 
 
 0.9
 
 
 5.1
 
 
 /
 
 
 
 
 33
 
 
 孙某8
 
 
 2008-2013
 
 
 月息1分
 
 
 7
 
 
 3.066
 
 
 3.934
 
 
 /
 
 
 
 
 34
 
 
 陈某2
 
 
 2013.2
 
 
 月息1分
 
 
 20
 
 
 6.96
 
 
 13.04
 
 
 /
 
 
 
 
 35
 
 
 李 某
 
 
 2013.2
 
 
 月息1分
 
 
 6.5
 
 
 0.975
 
 
 5.525
 
 
 /
 
 
 
 
 36
 
 
 仇 某
 
 
 2013.4
 
 
 月息1分
 
 
 8
 
 
 1.2
 
 
 6.8
 
 
 /
 
 
 
 
 37
 
 
 全 某
 
 
 2012-2013
 
 
 月息1分
 
 
 9
 
 
 9
 
 
 /
 
 
 /
 
 
 
 
 38
 
 
 孙某9
 
 
 2013.8
 
 
 月息1分
 
 
 3.2
 
 
 0.48
 
 
 2.72
 
 
 /
 
 
 
 
 合 计
 
 
 617.75
 
 
 168.9175
 
 
 396.3325
 
 
 52.5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