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国华、郭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华,郭兴明,陈永华,杨永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华,男,1973年8月3日生,汉族,住泸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兴明,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泸西县。原审被告:陈永华,男,196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泸西县。原审被告:杨永洪,男,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泸西县。上诉人陈国华因与被上诉人郭兴明及原审被告陈永华、杨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泸西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7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9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在借款当日按照每月6分的利息扣除了首月利息1800元,即被上诉人实际只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本金28200元。上诉人按照6分的月利率偿还被上诉人9个月的利息共计16200元后,被上诉人同意不要利息,只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30000元。尔后,上诉人通过原审被告杨永洪偿还过5000元现金给被上诉人,又通过转账方式偿还过被上诉人5000元,故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000元。第二,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因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000元,且被上诉人同意过不要利息,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37200元,并按月利息1分偿还利息错误。另外,实际借款人是上诉人,一审判决陈永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郭兴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永华述称,上诉人借款本金是30000元,实际收款28200元,其不清楚上诉人具体还款情况以及被上诉人是否说过不要利息之事,借款人是上诉人,一审判决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原审被告杨永洪述称,陈国华的借款金额应以借条为准,陈国华称通过其归还过被上诉人现金5000元,其记不清了,如还过款项要有收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兴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200元;2、由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的借款利息16740元,以及2016年11月12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兴明与被告杨永洪系熟人,被告杨永洪与被告陈永华系战友,被告陈永华与被告陈国华系兄弟。被告陈国华、陈永华、杨永洪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郭兴明借款30000元用于生产周转金,约定月利率为6%,借期为两个月。后被告方未按时还款,双方于2013年2月13日协商后写下借条为凭,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7000元,借期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人陈国华,担保人陈永华、杨永洪。后被告方仍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郭兴明于2016年3月8日与被告陈永华再次商议,立新借条为凭,欠条载明欠款为37620元,若2016年6月10日前还清,只需赔还30000元,如超期未还则按信用社的四倍利息记赔(按老条计算)。后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兴明主张被告陈国华、陈永华、杨永洪偿还借款本金37200元及利息,有被告开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兴明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被告杨永洪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国华、陈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国华、陈永华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还原告郭兴明借款本金372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永洪不承担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陈国华、陈永华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陈国华认为一审认定借款本金37200元错误,��际借款本金是28200元;被上诉人郭兴明认为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是37200元,不是37000元,写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2月12日,不是2月13日;原审被告陈永华、杨永洪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上诉人陈国华主张实际借款本金是282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借款金额应以一审认定为准。第二,被上诉人郭兴明主张一审认定借条载明的金额和日期有误,经二审查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7200元,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2日。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率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华、陈永华、杨永洪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郭兴明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6%,于2013年2月12日双方协商后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并写下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7200元。经查明,双方自2012年9月16日实际借款之日至2013年2月13日出具债权凭证之日,共计五个月,按24%计算,依法可并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最大利息金额为3000元(30000元×2%×5),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双方于2013年2月12日结算后可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为33000元,一审法院以借条载明的37200元作为借款本金进行判决,认定错误。第二,当事人均认可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同意不计利息,只要求上诉人还款30000元,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以月利率1%向法院起诉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第三,上诉人陈国华关于2012年9月实际借款金额仅为28200元,借款后已偿还利息16200元,并通过现金偿还本金5000元,转账偿还本金5000元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另外,原审被告陈永华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上诉人主张只应由其本人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国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借款金额依法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泸西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7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泸西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7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上诉人陈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被上诉人郭兴明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16740元,以及2016年11月1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四、原审被告陈永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陈国华、原审被告陈永华负担530元,被上诉人郭兴明负担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陈国华、原审被告陈永华负担1060元,被上诉人郭兴明负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勇审判员 刘玉芳审判员 曾国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邹健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