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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翟素军与贾朝斌、高邑恒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素军,贾朝斌,高邑恒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83民初1454号原告翟素军,男,汉族,农民,1954年9月25日生,晋州市。被告贾朝斌,男,汉族,农民,1974年4月2日生,河北省高邑县,被告高邑恒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高邑县大夫庄,法定代表人:刘利英。本院在审理原告翟素军与被告贾朝斌、高邑恒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翟素军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原告对诉权的自行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素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翟素军负担。审判员  张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