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麻江县龙山镇复兴村五组、麻江县龙山镇复兴村六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江县龙山镇复兴村五组,麻江县龙山镇复兴村六组,罗永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民终7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麻江县龙山镇复兴村五组。负责人:罗永平,麻江县龙山镇复兴村五组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麻江县龙山镇复兴村六组。负责人:文金义,麻江县龙山镇复兴村六组组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世江,贵州重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永尧,男,1951年4月15日生,畲族,住贵州省麻江县。上诉人麻江县龙山镇复兴村五组、六组因与被上诉人罗永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麻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5民初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麻江县龙山镇复兴村五组、六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立即拆除修建在原秧塘小学地基上的所有房屋。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出卖老学校决议书》中约定“拆除”老学校外,还约定“扫地归公”,罗永尧在拆除老学校后,并未将老学校所占用的土地“扫地归公”,而是私自在土地上修建房屋,其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作出“罗永尧拆除房屋时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村民小组作为诉讼主体在法律上也并无障碍。秧塘老学校属原秧塘村所有,原秧塘村将校舍出卖给罗永尧,但约定不出卖地基,罗永尧将校舍拆除后,私自占用校舍范围内的土地修建房屋,侵犯了原秧塘村的权利,上诉人是原秧塘村一至七组合并而来,继受了原秧塘村一至七组的权利义务,属于校舍范围内土地的权利人,对罗永尧私自占用该土地的行为主张权利有法律上的依据。罗永尧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秧塘村出卖秧塘老学校校舍时,曾口头答应地基归罗永尧使用,法律上也有“地随房走”的规定,其购买校舍,也就取得校舍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且并村后,复兴村委会才是校舍范围内土地的权利人,其对罗永尧拆除校舍修建房屋是知晓的,但并未主张权利,而复兴村委会并未将该土地明确给上诉人,上诉人并不是权利人,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罗永尧家原来居住的房屋年久失修被政府认定为危房,且该房屋位于滑坡地段,其拆除校舍修建房屋是为解决居住问题,并未给村民带来任何伤害,也没有给村民生活带来不便,请求二审法院从法律规定和解决民生问题出发,维持一审法院裁定。麻江县龙山镇复兴村五组、六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拆除房屋,归还土地。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出卖老学校决议书》,将老学校教室六间及厨房一间以14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罗永尧,同时约定被告需在2011年8月1日前将房屋拆除,归还地基。经审查,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为附时间和条件的合同。协议签订时,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标的款并获得了标的物。虽然被告拆除房屋后,与其两个儿子共同在土地上新建房屋,但土地作为不动产,当被告拆除房屋时,买卖合同便已履行完毕。现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拆除房屋,恢复土地原状,归还土地,系另一法律关系,因二原告于2004年并入复兴村,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当由合并后的组织即复兴村继受。现二原告以自己名义而非复兴村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麻江县龙山镇复兴村五组、六组的起诉。二审期间,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在《出卖老学校决议书》中约定将秧塘老学校校舍出卖给罗永尧,卖房不卖地基,并约定了拆除校舍的限期。罗永尧支付价款后,原秧塘村一至七组将校舍交付罗永尧,罗永尧按照约定拆除校舍,合同就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至于上诉人提出《出卖老学校决议书》还约定“扫地归公”,罗永尧应将土地交付原秧塘村一至七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涉案土地属原秧塘村组所有,罗永尧拆除校舍后,涉案土地自然归属原秧塘村组,并不存在交付的问题。二上诉人若认为罗永尧拆除校舍修建房屋侵犯其权利,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麻江县龙山镇复兴村五组、六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海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