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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辖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于国静与刘永奇、黑龙江中伟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国静,刘永奇,黑龙江中伟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静,男,汉族,1971年1月25日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盛衍龙,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奇,男,汉族,1949年7月26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工联街。原审被告:黑龙江中伟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阿什河街。法定代表人:于国静。上诉人于国静因被上诉人刘永奇诉其与黑龙江中伟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38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于国静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生态大街,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纠纷协商不成,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管辖条款。被上诉人刘永奇为案涉合同的出借人,其住所地在辽宁省瓦房店市工联街,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 静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