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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天资与吴红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资,吴红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040号原告:王天资,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4日,住郸城县(村)。被告:吴红滔,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1日,住郸城县。原告王天资与被告吴红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资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280000元,被告给我出据了借条,并约定于2016年2月1日还清,如逾期不还,则按2分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吴红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吴红滔向原告王天资借款280000元,被告吴红滔向原告王天资出据借条。其内容为:今有吴红滔()向王天资借款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汇款¥200000元整、现金捌万元(¥80000元),款已借到,约定2016年2月1日还清,过期按2分利计算。借款人:吴红滔。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红滔未偿还原告王天资借款。现原告王天资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红滔偿还借款2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天资提供被告吴红滔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红滔向原告王天资借款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吴红滔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故原告王天资要求被告吴红滔偿还借款280000元及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红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天资借款28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6月2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被告吴红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起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凌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