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韩毅与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毅,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332号原告:韩毅,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东,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21号.法定代表人:辛继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喜,系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娇,系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毅与被告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冬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朱铁、于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东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4320.12元(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5日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727-04057-134),被告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21号第1幢617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49.21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公建。原告以每平方米3880元、总价190935元的价格一次全额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合同的备案登记时间为2005年7月5日。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房屋的交付日期,即2005年8月30日,原告也在该日期内取得了涉案房屋。另外,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办理房证的时间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在商品房正式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而时至今日,原告虽不断催告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至今无任何进展,就连约定的违约金也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即一次性全额支付了所有购房款,而被告在房屋交付给原告之后,至今未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的合同义务,当属违约行为。为此,原告恳请法院能够在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答辩人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对原告是否已实际交付购房款有异议。该房现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系政策性原因,且直至目前也无法办理。同时,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21号第1幛6层617、建筑面积49.21平方米的房屋,总价款190935元。第八条约定:××应当在2005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如出现违约行为,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进行违约赔偿,该商品房正式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双方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90935元,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为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现因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如期即于2005年8月30日交付房屋,被告对交付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就该房屋交付时间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电子登记查询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房屋交付时间,原告称被告于2005年8月30日交付房屋,被告虽对该交付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房屋交付时间,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明确载明‘商品房正式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本案房屋交付时间为2005年8月30日,被告应于2006年8月30日之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现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鉴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对违约金标准进行了约定即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故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的诉讼受该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此前曾就逾期办证违约金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其主张的2015年1月10日(含该日)之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金应自2015年1月11日起算,并以其所付的购房款19093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毅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19093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冬云人民陪审员 于 颖人民陪审员 朱 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胡丹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