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312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石小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小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刑初70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小珍,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花垣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经花垣县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小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小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10许,被告人石小珍因女儿遭到邻居田某的辱骂,便到田某家中找其理论。在理论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田某打了石小珍一巴掌,石小珍就上前扯住田某的衣服,将其推倒在地,继而上前用膝盖压住田某的左胸部,用双手朝田某的脸部、肩部乱打,打了一会之后,石小珍被女儿拉开,并随之离开了现场。田某在石小珍离开现场后,发现身体不适,便报警求助。经鉴定,田某因左侧8、9、10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27日上午,花垣县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石小珍至三角岩派出所。2016年3月1日,被告人石小珍与田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石小珍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石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石小珍的供述;(花)公(刑)鉴(法临)字【2016】34号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石小珍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0许,被告人石小珍因女儿被被害人田某辱骂,便到田某家中找其理论,二人发生口角,田某打了石小珍一巴掌,被告人石小珍扯住田的衣服,将其推倒在地,用膝盖压住田某的左胸部,朝田某的脸部、肩部乱打,后被女儿拉开离开现场。田某发现身体不适,便报警求助。经鉴定,被害人田某因左侧8、9、10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27日上午,花垣县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石小珍至三角岩派出所,接受讯问。2016年3月1日,被告人石小珍与田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石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花)公(刑)鉴(法临)字【2016】34号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小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小珍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石小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石小珍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花垣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石小珍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小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朝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梁淑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