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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云飞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飞,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被告人张云飞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云飞醉酒驾驶苏L×××××小型面包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某某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车行驶至该路“某某某汽车美容装潢店”处,被告人张云飞与店主史某发生争执,后又沿路返还至某某镇路口红绿灯附近,再次与史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云飞委托他人报警而案发。经鉴定,被告人张云飞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张云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得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史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云飞的供述和辩解;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提取的行车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张云飞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俊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