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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诉赵源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赵源,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922号18楼,主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3号港汇中心二座45层4502-4503室。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晶,女,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黎莉,女,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源,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芹,上海勤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威,上海勤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31号A座12层1216室。主要负责人:杨蓓。上诉人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因(以下简称中智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源、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行睿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17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智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智公司无需支付赵源2015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工资120,000元。事实和理由:1、赵源与行睿公司于2015年9月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行睿公司支付赵源2015年7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依据该协议,中智公司未拖欠赵源2015年7月至同年9月工资,行睿公司已同意代中智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即便行睿公司未履行该协议,中智公司也仅应承担连带责任。2、中智公司将赵源派遣至行睿公司工作,行睿公司对赵源进行日常管理,中智公司无法知悉赵源的考勤情况,故无法确认赵源2015年7月至同年9月的具体工资数额,一审法院判决中智公司应支付赵源该期间工资1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赵源辩称,不同意中智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根据以往银行明细,赵源工资均由中智公司发放。即便赵源与行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中智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故不能据此免除中智公司支付工资的义务。且该解除协议中已载明赵源实际工作情况,中智公司不能以不清楚考勤状况为由推卸支付工资。行睿公司未作答辩。中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赵源2015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工资120,000元。赵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行睿公司为赵源报销2015年7月至同年9月的报销款合计38,295.07元;2、行睿公司支付赵源代垫的管理费500元、社保费5,723.80元、公积金1,145元、代发工资2,862.20元、个人所得税7,404.45元,上述费用应当由行睿公司承担,由赵源代行睿公司支付给中智公司;3、中智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中智公司与行睿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该合同约定中智公司根据行睿公司要求向行睿公司派遣员工,合同期限顺延至最后一名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2015年4月1日,中智公司与赵源签订劳动合同后将赵源派遣至行睿公司担任首席架构师,中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源支付工资。中智公司与赵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月工资40,000元;中智公司直接支付赵源工资。2015年9月14日,行睿公司作为甲方、赵源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提出辞职,经甲方同意,双方协商于2015年9月24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2015年7月、8月、9月工资各40,000元,其中9月工资包括25日至30日4天年休假,甲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上述工资;经乙方确认,乙方已明确知悉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各项权利,在甲方工作期间的所有薪酬福利已结算完毕,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险、加班费等,自愿对其他相关权利予以放弃,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乙方不再就劳动关系等各项内容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赵源表示由于其法律概念不清晰,不知道三方间的法律关系,故该协议书上未加盖中智公司的公章。中智公司为赵源缴纳了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赵源表示中智公司为其缴纳了2015年9月的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2015年10月14日,行睿公司向赵源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赵源支付中智公司2015年9月社保、公积金、个税等费用合计17,635.45元,赵源同意代行睿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对应发票抬头开具行睿公司。2015年10月14日,赵源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中智公司转账支付17,635.45元。2015年11月3日,中智公司开具了付款人为行睿公司、合计金额为17,635.45元的发票,各分项金额为:管理费500元、社保费5,723.80元、公积金1,145元、代发工资2,862.20元、个人所得税7,404.45元。一审庭审中,中智公司表示其未向赵源支付2015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工资,如果法院认为其需要向赵源支付2015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工资,其对该期间工资金额合计120,000元无异议。赵源表示其所主张的报销款38,295.07元均发生于2015年9月14日之前。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2日,赵源以行睿公司和中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行睿公司:1、支付2015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工资120,000元;2、支付2015年5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代垫款55,930.52元;要求中智公司:3、对第1、2项申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徐劳人仲(2016)办字第553号裁决:一、中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源2015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工资120,000元;二、对赵源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裁决后,赵源和中智公司均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智公司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行睿公司系用工单位,中智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派遣赵源至行睿公司工作,三方依法形成劳务派遣关系,三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中智公司与赵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直接向赵源支付工资,实际发放工资时亦按该规定执行,并且现无证据证明行睿公司依据其与赵源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的约定向赵源支付了2015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工资120,000元,行睿公司在其与赵源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中承诺向赵源支付工资的行为,并不能免除中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赵源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法定义务,故中智公司应当向赵源支付2015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工资120,000元,中智公司要求不支付赵源上述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源在2015年9月14日与行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中承诺其已明确知悉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各项权利,在行睿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薪酬福利已结算完毕(除2015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工资120,000元以外),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险、加班费等,自愿对其他相关权利予以放弃,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赵源不再就劳动关系等各项内容向行睿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赵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签字的法律后果,亦应对其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赵源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报销款38,295.07元均发生在2015年9月14日之前,故即便赵源本来有权利要求行睿公司报销上述款项,但其在《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自愿放弃了该项权利,赵源再行向行睿公司主张该报销款,一审法院难以支持。赵源主张的“报销款”其称系为行睿公司提供劳动时所发生,中智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亦未约定中智公司有义务向赵源支付报销款,故赵源要求中智公司对该报销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赵源主张的替行睿公司向中智公司垫付的管理费500元、社保费5,723.80元、公积金1,145元、代发工资2,862.20元、个人所得税7,404.45元等款项,因赵源系在其与行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之后,接受了行睿公司的委托,是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中智公司,并且该款项系行睿公司依据其与中智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应向中智公司支付的费用,故赵源要求行睿公司向其支付该垫付款17,635.45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垫付款的支付系赵源与行睿公司之间的约定,系赵源自愿替行睿公司向中智公司支付该款项,故赵源让中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仲裁第二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该项仲裁裁决无执行内容,故一审法院不在一审判决主文中表述。行睿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源2015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工资120,000元;二、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源代垫费用17,635.45元;三、驳回赵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智公司是否应对赵源2015年7月至同年9月工资承担支付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中智公司与赵源的劳动合同亦约定,赵源在用工单位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40,000元,由中智公司支付。故中智公司应承担赵源工资支付的义务。现中智公司以赵源与行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为由,主张行睿公司已同意代其支付赵源2015年7月至同年9月工资,但该协议不能免除中智公司支付赵源工资的法定义务。中智公司又主张因无法知悉赵源的考勤情况故而难以确认2015年7月至同年9月的具体工资数额。但在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中,行睿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已载明赵源的工作期间,中智公司亦认可该解除协议的真实性,且中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源在上述期间存在缺勤的情况,故本院难以采信中智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中智公司支付赵源2015年7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1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韩东红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宋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