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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淼杭、张永波等与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永波,吴桂凤,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21民初249号原告张某,男,二00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受害者儿子。法定代理人黄某,女,一九七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张某母亲。原告张永波,男,一九四0年十月十九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洼县,系受害者父亲。原告吴桂凤,女,一九五0年九月十二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洼县,系受害者母亲。被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9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张永波、吴桂凤诉被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张永波、吴桂凤于二0一七年五月三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张永波、吴桂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郭四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