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刑初1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8公里+850米处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胡某甲碰撞,造成被害人胡某甲当场死亡,车辆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求助,后又乘车返回现场并拨打报警电话投案。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共计人民币235000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乙、胡某丙、柳某某、万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车辆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000元,且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秀玲审 判 员 张民鹏人民陪审员 刘德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