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92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饶万富诉范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万富,范伦,梁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民初82号原告:饶万富,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亮,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范伦,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江亭,绵阳市涪城区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平,男,汉族。原告饶万富诉被告范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2017年2月17日被告范伦申请追加梁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梁平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万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亮,被告范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江亭、被告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万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被告范伦向原告饶万富支付提供劳务者受害的各项赔偿共计105550.85元。被告范伦申请追加了梁平为被告,认为梁平是本案被告。事实和理由:原告饶万富受被告范伦雇佣,于2016年8月起在涪城区青义镇西南科技大学老校区外的兴隆综合市场内的居民点从事阳光棚搭建工作。2016年8月31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饶万富做工时从钢架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该次伤害,导致原告饶万富胸11骨折,胸6、7、8、12骨挫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多处伤害。经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6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后,在涪城区刘明光中医门诊部治疗至今。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范伦、证明人梁平共同签字确认了在上述工地受伤及治疗等事实。2017年1月11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饶万富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被告虽已支付了原告的治疗���用等共计15500元,但是对其他费用未予赔偿,故作起诉。被告范伦在其追加申请中称:范伦从未要求饶万富向其提供劳务活动,饶万富是由梁平提出要求在出事工地干活的,其劳动报酬也是梁平在支付。被告范伦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饶万富是梁平叫来上班的,工钱都是每天付给梁平的,饶万富应自己承担安全责任。另本案房东是受益者,原告饶万富不构成伤残等级就不存在护理期。被告梁平辩称:范伦让其帮他找的人,其是在范伦的要求下找来原告的,其只是一个介绍人,也没有因此得到报酬。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票据、鉴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饶万富受被告范伦雇请,于2016年8月起在涪城区青义镇西南科技大学老校区外的兴隆综合市场内的居民点从事阳光棚搭建工作。2016年8月31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饶万富搭建阳光棚时从钢架上的玻璃空隙摔下受伤。受伤后,原告饶万富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胸11椎压缩性骨折、血瘀气滞、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饶万富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6年9月10日出院,花费门诊治疗费489元,住院治疗费7375.85元。出院诊断:胸11椎骨折(A0-A1)、胸6.7.8.12骨挫伤、血瘀气滞、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脊柱骨折绝对卧床休息6周后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可在支具保护下下床活动,半年内避免弯腰负重,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2.门诊随访,复查,继续对症治疗;3.出院后第1、2、3、6、9月及1年复查观察伤椎情况,若脊柱骨折加重,必要时需要手术;4.腕部骨折建议手术,继续正规治疗。2016年9月11日至11月8日原告饶万富在涪城区刘明光中医门诊部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3236元。被告范伦向原告饶万富支付了治疗费用等共计15500元,但是对其他费用未予赔偿,原告饶万富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6年9月9日原告饶万富与被告范伦、梁平共同签字确认了《工地受伤证明》一份,内容为:“饶万富于2016年8月13日开始在青义镇西科大老校区外兴龙综合市场内居民点帮范总做事。8月31日,我和饶万富在兴龙市场内居民点帮范总盖玻璃阳光蓬,下午6点钟左右,饶万富从钢架上摔下,后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医治。所有医药费、生活费由范总支付。9月10日经双方协商,决定出院回家保守治疗。回家治疗过程中,不定时的到长兴街刘骨科门诊部检查、医治。所产生的医药费、生活费等由范总支付。工地负责人范伦、受伤人饶万富、证明人梁平,注每月生活费为1500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梁平向原告饶万富出具《证明书》,内容为:“饶万富于2015年3月份开始到2016年7月30日,帮助我在工地上干活,主要是电焊焊接业务。在帮我干活期间,工资金额是200元/天”。2017年1月21日被告梁平向被告范伦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范总的所有工地人工费7500元。收款人梁平,2017年1月21日,除借支,已全部结清”。2017年1月11日经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00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饶万富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诉讼中,被告范伦申请对饶万富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委托,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科大(2017)司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饶万富的伤残不构成等级,被告范伦支付了重新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饶万富受被告范伦雇请从事阳光棚搭建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饶万富搭建阳光棚时从钢架上的玻璃空隙摔下受伤,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范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范伦辩称:“原告饶万富是被告梁平叫来上班的,梁平是本案被告”的意见,本院评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范伦应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饶万富与被告梁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范伦提供了收条,但该收条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饶万富与被告梁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该收条与原、被告三人共同签字确认的《工地受伤证明》相矛盾,故对被告范伦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范伦辩称原告饶万富应自己承担安全责任,因原告饶万富系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故对被告该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范伦所提本案房东是受益者的意见,与本案无关,原告饶万富亦未起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原告饶万富虽提供了梁平出具的《证明书》,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工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饶万富的误工费参照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114.8元/天(41357元/年÷12月÷30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饶万富的误工和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10天和医嘱休息时间3月计90天,共计100天,对被告范伦所提:“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就不存在护理期”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饶万富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饶万富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药费共计11100.85元(489元+7375.85元+3236元);2.误工费11480元(114.8元/天×100天);3.护理费8000元(80元/天×1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5.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1980.85元。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范伦与饶万富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饶万富在阳光棚搭建工作中从钢架上���玻璃空隙摔下受伤。原告饶万富作为一位有着多年务工经历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明知钢架上阳光棚搭建施工属于高处作业,应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因从玻璃空隙摔下造成受伤,自身的疏忽大意在高处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饶万富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范伦对饶万富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386.6元(31980.85元×70%),剩余3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饶万富自行承担。扣减被告范伦已支付给原告饶万富15500元和原告饶万富应承担的重新鉴定费1200元,被告范伦还应赔偿原告饶万富经济损失568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饶万富经济损失人民币5686.6元;二、驳回原告饶万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6元,由原告饶万富负担606元,被告范伦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骆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