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亮与被告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32号原告:陈亮,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阳富(特别授权),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江,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陈亮与被告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阳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0日,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同年11月20日还清,约定还款期内利息按月息2%支付,延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5%支付。期满后,被告因工地上的货款未收回,请求原告续期3个月。续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甚至连电话也不接听,故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请求。被告冯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亮与被告冯江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协商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冯江(身份证号:XXX)向西南总部首席执行官陈亮借款500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用于锦绣新城工程垫资使用,利息按照月息贰分每月支付,借款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直接打入阆中型材代表处账户……若有延迟偿还,利息按照月息贰分五收取……”。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垫资款未收回为由,向原告申请续借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续借申请》,定于2015年2月20日还款,后原告在《续借申请》上签字表示同意。续借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支付资金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续借申请》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确实存在的。被告冯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陈亮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清偿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但双方约定的延迟还款期限内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高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该部分利息,也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此,资金利息应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冯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陈亮要求被告冯江偿还借款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亮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竹审 判 员 任 蛟人民陪审员 刘传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闫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