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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辖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成惠、重庆乾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成惠,重庆乾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罗阳勇,重庆奥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金韵达贸易有限公司,孙成均,周佩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辖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成惠,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乾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街道钢花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52005192W。法定代表人:唐建明,董事长。原审被告:罗阳勇,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原审被告:重庆奥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朝田村200号A-7-7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2410-4。法定代表人:孙成惠,总经理。原审被告:重庆金韵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朝田村100号附29-6号,组织机构代码07882955-6。法定代表人:漆楚容,总经理。原审被告:孙成均,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审被告:周佩莎,女,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97号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4985392。负责人:郭旭东。上诉人孙成惠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一中法院)(2016)渝01民初7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孙成惠上诉称,《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法院管辖,而本案贷款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诉讼标的为3000万元以上,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渝中区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应当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重庆乾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本案系因债权受让人请求债务人返还借款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本案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应当受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罗阳勇之间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协议管辖的约束,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属于市一中法院司法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市一中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孙成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乐佳审 判 员  叶 静代理审判员  李 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