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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江杭纺织品有限公司、常州市国骏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市江杭纺织品有限公司,常州市国骏纺织品有限公司,黄宪法,李琦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818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62号。法定代表人:鲍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忠伟、程淑娴,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江杭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夏城南路208号高力常州国际汽车博览城C1幢127号。法定代表人:黄宪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市国骏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虹路88号A12幢321号。法定代表人:郭俊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宪法,男,汉族,1978年12月24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李琦霞,女,汉族,1976年10月8日,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诉被告常州市江杭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杭公司)、常州市国骏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骏公司)、黄宪法、李琦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闻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夏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淑娴到庭参加诉讼,李琦霞到庭参加诉讼,江杭公司、国骏公司、黄宪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华夏银行申请,本院依法对江杭公司、国骏公司、黄宪法、李琦霞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1、贷款人:华夏银行。2、借款人:江杭公司。借款合同编号:CZZX0410120140155。3、贷款本金:70万元,已归还53394.28元,剩余646605.72元。4、贷款期限: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5、利率:月息7.8%,逾期利率为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6、欠息情况:截止2017年3月14日的结欠利息为28432.58元。7、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律师费21925元。8.1、保证人:常州市国骏纺织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CZZX(营业高保)20130055。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主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8.2、保证人:黄宪法、李琦霞。保证合同编号:CZZX(营业个高保)20130047。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主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9、抵押人:黄宪法、李琦霞。抵押合同编号:CZZX(营业个高抵)20130050。抵押财产: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御城3幢乙单元202室。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是。抵押权证号或登记号:常房他证武字第010841**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江杭公司立即归还本金646605.72元、支付利息28432.58元(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以及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江杭公司支付律师费21925元;3、若江杭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华夏银行有权就上述款项对黄宪法、李琦霞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国骏公司、黄宪法、李琦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琦霞的答辩意见为:借款及担保是事实。被告江杭公司、国骏公司、黄宪法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夏银行与江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国骏公司、黄宪法、李琦霞签订的担保合同,与黄宪法、李琦霞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夏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江杭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华夏银行要求借款人江杭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抵押人黄宪法、李琦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保证人国骏公司、黄宪法、李琦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江杭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46605.72元,利息28432.5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4日),以及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常州市江杭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1925元。三、如常州市江杭纺织品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黄宪法、李琦霞提供的抵押财产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御城3幢乙单元202室的房产(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常州市国骏纺织品有限公司、黄宪法、李琦霞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0770,减半收取5385元,保全费4438元,合计9823元,由常州市江杭纺织品有限公司、常州市国骏纺织品有限公司、李琦霞、黄宪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闻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