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执���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万意、林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万意,林芳,陈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22执异5号案外人:王于班,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碧芳,即下列案外人郑碧芳。案外人:郑碧芳,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申请执行人:林万意,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执行人:林芳,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执行人:陈丽珍,女,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林万意与被执行人林芳、陈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于班、郑碧芳于2017年3月30日对执行冻结被执行人林芳、陈丽珍在连江县XXXX北路金凤名都X层X单元(土地证号:43××71)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不得办理该土地抵押、典当、转让等相关手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于班、郑碧芳称,其异议请求解除冻结被执行人林芳、陈丽珍在连江县××××北路金凤名都X层X单元(土地证号:43××71)的土地使用权的手续。事实与理由:王于班、郑碧芳购买坐落连江县××××北路金凤名都X层X单元商品房,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但在用该房屋的房地产证向福建海峡银行连江支行办理贷款手续时,被告知: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贵院冻结,无法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现请求贵院解除冻结被执行人林芳、陈丽珍在连江县××××北路金凤名都X层X单元(土地证号:43××71)的土地使用权的手续,以保障王于班、郑碧芳依法享有的用不动产抵押贷款等法定权益,请予准许。申请执行人林万意称,不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林芳、陈丽珍在连江县××××北路金凤名都X层X单元的土地使用权的冻结手续。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林万意与被执行人林芳、陈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本院(2014)连民初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连江县国土资源局查询,该局档案室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土地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截止2015年8月16日,坐落连江县××××北路7号金凤名都X楼X层X单元土地使用权人为林芳、陈丽珍,土地证号43××71。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连执字第506-1号执行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林芳、陈丽珍在连江县××××北路金凤名都X楼X层X单元(土地证号:43××71)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不得办理该土地抵押、典当、转让等相关手续。二、……”。另查明,坐落连江县××××北路7号金凤名都X楼X层X单元,林芳、陈丽珍于2015年2月27日出卖给��于班、郑碧芳,签订有《房地产买卖契约》并经连江县房产管理交易所鉴证。2015年3月13日,王于班、郑碧芳取得该单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分别领有连房权证L字第20152213-××号《房屋所有权证》、连房权证L字第2015221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4月7日,王于班、郑碧芳取得该单元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后领有连凤国用(2015)第4XXX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备注“该土地使用权由林芳、陈丽珍转让给郑碧芳、王于班”。2017年4月26日,连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连国土资[2017]127号《关于金凤名都X楼X层X单元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的说明》,由于登记系统和档案系统的不完善,2015年8月17日该局档案室出具的土地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未体现该单元交易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坐落连江县××××北路7号金凤名都X楼X层X单元,林芳、陈丽珍出卖给王于班、郑碧芳后,土地使用权已转移登记在王于班、郑碧芳名下,王于班、郑碧芳是该单元的土地使用权人。因本院查询时,连江县国土资源局由于登记系统和档案系统的不完善,该局档案室出具的土地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未体现该单元交易情况,致使本院根据查询的土地登记信息,作出(2015)连执字第506-1号执行裁定,冻结该单元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等相关手续。现王于班、郑碧芳提出该单元系其购买,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过户手续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解除冻结该单元的土地使用权手续,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连江县XXXX北路X号金凤名都X楼X层X单元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 溶审 判 员 张锦生代理审判员 董福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