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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利民与张瑞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利民,张瑞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民,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芳,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敏,农民,住内蒙古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兰,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武川县,系张瑞敏之母。上诉人陈利民因与被上诉人张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川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5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利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侯芳,被上诉人张瑞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利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利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中张瑞敏已经认可使用了陈利民亲属的信用卡,其辩称信用卡额度是28000元,并且只花销了28000元,与事实不符,系恶意赖账。实际情况是该卡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信用额度临时调至46500元。张瑞敏在2015年4月19日向该信用卡分别还款5000元和8000元、4月20日还款8200元。之后,在2015年4月20日又消费44643元,张瑞敏利用信用卡套现,有违信用卡使用原则;二、2015年8月18日至8月26日陈利民在鄂尔多斯工作,张瑞敏称持刀威逼其出具欠条不符合客观情况。事实是张瑞敏在2015年8月28日依据实际欠款自愿书写欠条;三、一审法院采信《接警证明》的内容属认定证据严重错误。出具欠条时间与报警时间冲突,《接警证明》不应予以认定;四、一审法院认为,陈利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承担不利后果损害了陈利民的实体权利。张瑞敏辩称,信用卡里的28000元是张瑞敏和陈利民一起花的,之前陈利民与张瑞敏是同居关系,后来产生矛盾,陈利民向张瑞敏索要信用卡消费的28000元,2015年8月18日陈利民带人找到张瑞敏,在逼迫情况下出具的欠条,陈利民让推后十天写落款日期。陈利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瑞敏归还欠陈利民的款项45600元;2.判令张瑞敏支付银行滞纳金1800元;3.判令张瑞敏承担陈利民催要信用卡的差旅费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利民和张瑞敏系朋友关系。2014年陈利民将其妹妹的信用卡借给张瑞敏使用。张瑞敏给陈利民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金额为45600元的《欠条》一张。武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8月21日接到王秀兰和张瑞敏报警称:2015年8月18日晚8点多,陈利民纠结6人在武川县可镇武中前街一个偏僻的巷子内,对张瑞敏进行持刀揪头发威胁,要求张瑞敏给陈利民写下金额为45600元,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的《欠条》一张。公安局刑警大队告诉张瑞敏此属经济纠纷,应由人民法院立案解决。综上,陈利民举证的《欠条》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对被告张瑞敏举证的由武川县公安局出具的《接警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陈利民所主张张瑞敏借用其信用卡,而实际是陈利民妹妹的信用卡,而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陈利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借贷金额及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故对陈利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利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元,由陈利民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利民向本院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一、信用卡电子账单,拟证明该信用卡额度从28000元临时调至46500元,有效期从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8月19日。在2015年5月18日、19日该卡消费45944.03元;证据二、工作证明、考勤表,拟证明陈利民在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在就职单位工作,无外出;证据三、视听资料,拟证明张瑞敏打欠条的过程以及具体日期;证据四、陈利茹证人证言,拟证明该卡系陈利茹于2013年8月办理,于2014年11月给了陈利民。张瑞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调整额度只有卡主本人知道,张瑞敏不知道。消费是与陈利民一起消费的,不是张瑞敏一个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张瑞敏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账户明细、证明,拟证明案外人张永成偿还信用卡的钱,依据陈利民、张瑞敏每月花销数额进行偿还。陈利民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利民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因张瑞敏不认可其真实性,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三张瑞敏认可真实性,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因证人陈利茹与陈利茹有利害关系,张瑞敏对其所述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才信。对张瑞敏提供的证据,因陈利民不予认可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利民与张瑞敏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张瑞敏是否应该偿还陈利民45600元。陈利民与张瑞敏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份,陈利民把尾号为4689的信用卡借给张瑞敏使用,该卡系陈利民妹妹陈利茹所办理。陈利民主张张瑞敏应向其归还欠款45600元,自称欠条系张瑞敏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按照实际欠款数额向其所出具,但是欠条中所标明的金额与该信用卡电子消费账单数额前后不一致,本院认为,欠条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尚欠某物或某款项的凭证,用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本案中,陈利民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陈利民与张瑞敏之间确实存在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陈利民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利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元,由上诉人陈利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伏 春审判员 郭丰愷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