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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468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福印,咸阳市秦都区渭西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福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孙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1853元以及利息25740元(18个月),本息合计97593元(以后利息另计);2、本案受理费2246元由孙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邻村乡党关系,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24日,被告孙某某以家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先后借款11853元、60000元,合计71853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至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其余款项全部未付,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孙某某书写的借条2份。欲证明孙某某拖欠小麦款11853元,并借款6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每月贰分的事实。2、证人岳新田、李秋侠出庭证言。欲证明孙某某在张某某处收麦子以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评议认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与孙某某系邻村乡党关系,2014年孙某某在张某某处收购小麦,并于2014年6月4日给张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张某某现金11853元,利息贰分(壹万壹仟捌佰伍拾叁元)。”2014年6月24日,孙某某因周转困难向张某某借款,向张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张某某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利率贰分,借期一年”。随后孙某某向张某某支付了小麦款以及借款两项共计一年的利息,至今孙某某小麦款未予给付,借款也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孙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收购小麦的口头买卖协议与借贷协议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孙某某作为小麦的买受人以及借贷的借款人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向张某某履行给付货款以及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至今未予偿还,显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张某某要求孙某某支付货款以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月息贰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某某支付张某某货款11853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贰分计付)。孙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6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贰分计付)。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天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