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4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洪汉阳与曹慕英、曹舒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汉阳,曹慕英,曹舒平,王倩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369号原告:洪汉阳,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禄,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慕英,女,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告:曹舒平,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嘉嵘,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倩倩,女,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洪汉阳诉被告曹慕英、曹舒平、第三人王倩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禄、陈曦,两被告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钟嘉嵘,第三人王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慕英将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顺江居委会三乐东路6号美的新海岸花园10幢1203的房产以70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因被告曹慕英不在广东,全权委托被告曹舒平办理买卖事宜。被告曹舒平在合同上签字,并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了30000元定金。后因房屋价格上涨,被告曹舒平多次向第三人及原告表示不愿意再按合同出售房屋,并于2017年3月2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因考虑到合同签订以来,该房屋价格已经上涨近30万元,原告无法接受被告曹舒平要求解除合同的提议,明确予以拒绝,要求被告继承履行合同。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协助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60000元;3.被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4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补充事实称,现房屋已经上涨近50万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50万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3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4500元;4.被告负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变更为原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1.被告继承履行其与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协助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60000元;3.被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4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曹慕英、曹舒平答辩称: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原告有造假行为,原告可能涉及骗贷,为避免承担不必要的风险及责任,在双方协商不能的情况下,被告依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单方提前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被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承担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继承履行合同没有依据。被告已经于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发出了书面通知,告知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6万元(包含定金),因原告不收取,被告只能向中介支付上述费用,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第三人王倩倩陈述称,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愿意出售房屋。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0万,原告找到按揭公司贷款60万,后由于被告认为存在风险便不配合银行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导致原告无法获得贷款,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不愿意出售房屋后同意退3万元赔3万元,原告不同意,所以被告的6万元于3月22日交付给中介,让中介把6万元转交给原告,但原告不接受。经审查,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二接受被告一的委托作为甲方,在第三人作为丙方的撮合下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曹慕英将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顺江居委会三乐东路6号美的新海岸花园10幢1203的房产以70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记载:“……具体付款时间及方式和责任约定如下:1.乙方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定金人民币叁万元正给甲方,如果甲方决定中途不卖或者不配合乙方办理银行贷款和银行同意贷款后的相关过户等手续,甲方应在毁约之日起叁日内赔偿乙方陆万元整,每逾期一日,支付利息0.5%,直至付清相关款项为止;如果乙方中途决定不买或者不配合甲方办理银行贷款和银行同意贷款后的相关过户等手续,则甲方没收乙方定金;本合同即告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支付了定金30000元。由于被告中途不卖,并于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因原告坚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未接受该款项,被告遂将该款项交付给第三人王倩倩保管,第三人通知原告接收,原告亦未接收。本案庭审结束后,经法庭协调,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收取了该6万元款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明确表示不继续出售房屋,主张经双倍返还定金,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已经于2017年3月21日解除,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定金是否属于解约定金。由《房地产买卖合同》记载的:“……如果甲方决定中途不卖或者不配合乙方办理银行贷款和银行同意贷款后的相关过户等手续,甲方应在毁约之日起叁日内赔偿乙方陆万元整,每逾期一日,支付利息0.5%,直至付清相关款项为止;如果乙方中途决定不买或者不配合甲方办理银行贷款和银行同意贷款后的相关过户等手续,则甲方没收乙方定金;本合同即告解除。”可知,双方对于相对方不继续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是有明确约定的,即没收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且没收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的后果亦是明确的--“本合同即告解除”,由此,双方约定的定金性质显然属于解约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任何一方均有权以丧失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故被告抗辩称以双倍返还定金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已经于2017年3月21日解除,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如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经双倍返还定金,故其无须另行支付违约金。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亦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洪汉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47.5元,财产保全费4045元,合计9792.5元(洪汉阳已经预交),由洪汉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莹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