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2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赵永胜与韩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胜,韩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民初66号原告:赵永胜,男,1983年6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韩林春,男,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赵永胜与被告韩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林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22日至10月8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三支。被告承诺同年10月16日前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韩林春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2日被告以做贩菜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其书立借据一支,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6月22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0月8日被告继续以前述理由向原告借款两笔。一笔借款10000元,约定归还时间为当月16日。一笔借款30000元。两笔共计40000元,同日被告分别书立借据两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且有借款借据在案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盂县秀水镇北关村向本院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其村民韩林春长期不在村内居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林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永胜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占宝人民陪审员 韩 泽 华人民陪审员崔爱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晓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