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永孝与张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孝,张治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2243号原告陈永孝,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刘红喜,郴州市华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治峰,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陈永孝与被告张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孝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治���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400元,合计24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初,被告张治峰因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不超过一个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张治峰建行卡转账2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后于2015年4月17日双方补签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退还了借款凭证。合同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4日归还,违约需按日支付1%的违约金。借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促借款人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归还借款。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张治峰未作答辩。原告���永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张治峰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永孝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7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补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4日,如被告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借款到期日起付日息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支持。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从借款到期日起由被告付日息1%,约定标准过高,但原告仅主张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44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治峰向原告陈永孝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4400元(从2015年5月5日计算至2016年5月4日),合计24400元,此款限被告张治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永孝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张治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张治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宇红人民陪审员 余武南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段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