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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行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徐建军与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军,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12行初92号原告徐建军,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代理人徐凡評,女,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系原告徐建军之女。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中路227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彬,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春其,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借调至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汤伟勇,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军诉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凡評,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其、汤伟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在2016年12月20日的庭审过程中申请审判长周红宇回避。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湘0112行初92号《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徐建军提出对审判长周红宇回避的申请。之后,原告徐建军对该《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书》申请复议,2016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6)湘0112行初92号《对申请回避的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徐建军的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2016)02号](以下简称《实施公告》)。上述《实施公告》对长沙市高新区雷锋街道许龙路项目在雷锋街道真人桥村范围内的有关内容和实施事项进行了公告,包括征收土地房屋及拆迁人口数量、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总费用及征地补偿费具体明细的查阅途径、农业人员安置办法、拆迁腾地期限以及对补偿安置有争议的解决途径。原告认为上述公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徐建军诉称:2015年5月19日,因政府已拆迁实施长沙市高新区雷锋街道许龙路项目,在未公告之前该动迁范围以各种方式逼迫被拆迁人签字,拆迁指挥部榜上没有原告名字且原告也未收到任何通知。后被告需要征收原告所在区域的房屋、林山、承包地。原告近期得知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实施公告》,原告在长沙市××城区××街道真人桥村杨梅塘组拥有的房屋、林山、承包地在补偿安置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涉案《实施公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实施公告》[(2016)02号]违法。原告徐建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徐建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以及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2016)02号],拟证明原告对该实施公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证据3、原告徐建军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在公安户籍登记中原告徐建军一个人为一户;证据4、《致雷锋镇许龙路项目拆迁户的公开信》,拟证明原告房屋所处地段在2015年5月18日开始征收,被告未将《实施公告》送达、张贴到村民小组,未依法三公开,未依法公开数据、补偿明细,未让被拆迁户选择安置方式;证据5、《农村集体土地协议拆迁通告》[望土拆告(2015)第1号],拟证明被告在发布《实施公告》前采取协议方式进行拆迁违法,且迫使原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无效,雷锋街道办事处不具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证据6、《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长发改信息公开(2016)24号],拟证明被告没有相关的手续就已经启动了征收,没有正式公开、张贴《实施公告》;证据7、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行初149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徐建军要求公开的内容,长沙市发改委未审批过该项目,也未保存原告所需信息;证据8、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湘长发改办信息公开(2016)69-1号];证据9、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湘长发改办信息公开[2016]69-2号];证据10、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湘长发改办信息公开(2016)69-3号];证据11、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湘长发改办信息公开[2016]69-4号];证据6至证据11拟共同证明,被告程序违法,违反《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条、《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审批单无前置手续,可认定为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被告作出该实施公告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证据12、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局《关于徐建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望国土资信公(2016)63号];证据13、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徐建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望国土资信公(2016)64号];证据12-13拟共同证明,“三公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三公告”应由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和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来制作发布,不应由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来制作发布;证据14、《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长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282号],拟证明原告知道涉案《实施公告》的时间,原告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证���15、《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6)第1号]的印章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专用章(2)”;证据16、《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2016)01号]的印章为“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2)”;证据17、《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2016)02号]的印章为“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2)”;证据18、《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2016]02号的印章为“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2)”;证据12至18拟共同证明,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征收,未依法公告,“三公告”并非由���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和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制作、发布,“三公告”的发布没有听取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告没有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用全额支付;证据19、长沙市公安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长公政开(2016)53号];证据20、长沙市公安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长公政开(2016)54号];证据21、长沙市公安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长公政开(2016)55号];证据22、长沙市望城区机构编制委员《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函》;证据23、长沙市望城区机构编制委员《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函》;证据24、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望公政开字(2016)21号];证据25、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望公政开字(2016)22号];证据19至25拟共同证明:“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2)”、“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专用章(2)”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证据26、《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望依申请答复(2016)49号];证据27、《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望依申请答复(2016)50号];证据28、《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望依申请答复(2016)70号];证据26、28拟共同证明,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未批准相关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据29、《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望依申请答复(2016)71号];证据30、《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望依申请答复(2016]72号];证据31、《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望依申请答复(2016)73号];证据29至31拟共同证明,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没有对被征地的拆迁补偿数据进行过调查,高新区管委会不是一个行政主体,其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不具有制作、发布“三公告”资格;证据32、《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望依申请答复(2016)74号]。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辩称:一、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实施公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长沙高新区许龙路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已经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5]470号文和湖南省人民政府[2015]政国土字第183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以下简称《省政府土地审批单》)批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日发布了[2016]第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拆迁工作组对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土地补偿登记,并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原告家庭房屋在此征地范围内。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16年3月3日发布了《征地��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依法送达被征地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和拆迁指挥部,并在被征地范围内张贴公告。因在征求意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收到其他意见及申请,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遂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016年3月29日发布《实施公告》,公告明确了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房屋面积、征地补偿费用、补偿明细的查询机构、安置办法及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提出异议的权利、方式、期限等内容,并依法送达被征地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和拆迁指挥部,在被征地范围内张贴公告,并将征地补偿公示表进行张榜公示。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省政府土��审批单》和区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依法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实施公告》,故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发布《实施公告》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对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实施公告》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综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发布《实施公告》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确,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5)政国土字第1830号];证据2、《资金到位证明》;证据3、《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6)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2016)01号]、《实施公告》[(2016)02号]及相应送达回证,区征地补偿公示表,现场照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呈报表。证据1至3拟共同证明,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实施公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发布实施公告的主体、内容和程序都是合法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公告因无法看清,被告不予质证,但由标题可以看出不是由被告作出。对证件6至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审理的是实施公告发布的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五的规定,土地征收经批准后由区政府依法发布公告、批准补偿方案,国土局根据经批准的公告来发布实施公告,土地征收批准前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截至目前为止,省政府的审批单、区政府发布的公告仍具有确定力和实施力,被告发布的公告也是基于上级政府的审批单和公告文件实施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回复内容已经明确告知保存涉案公告的实际主体和被告未保存该公告的理由,但制作和发布主体是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仅凭信息公开回复也无法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公告不是由被告来进行发布制作的,原告所称的回复比较笼统、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4-1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5-18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5的合法性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证据18是关于桥头铺村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18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所有公告发布证明了在被告发布涉案实施公告之前向被征地所在村进行了征求意见,告知了征求意见方式和期限,至于原告提到的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才知道这几份公告的作出和发布,结合被告提交的送达回证,这是因为被告只送达至真人桥村和桥头铺村。对证据19-2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中证据20、21、22、24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申请对区政府发布的公告印章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2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印章没有进行备案,长沙市公安局并不是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的保存主体,也不是刻制印章的有权批准机关,是否备案不影响国土局有权制作并使用其专用印章的权利,原告申请的望城区编委的职责是负责行政编制、事业编制、政法编制单位的编制安排工作,与印章备案无关也无权,如对答复有异议可另行起诉。证据26、27的49号和50号答复内容是相同的,原告所申请的是关于区政府(02)号章相关部门成立的文件通知,但区政府(02)号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8-3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信息公开答复机关已明确告知原告方保存机关以及申请咨询的机关,不能说明所有的文件不存在,且对于原告申请的内容在各公告中已经进行了张榜公示。对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方质证认为:证据1无原件,对“三性”有异议,被用地单位是长沙市东方红镇华龙村,望城区雷锋镇桥头铺村、真人桥,但被告发布的征求意见公告和实施公告内容中没有提到有岳麓区东方红镇华龙村。被告只在村和指挥部公告没有在乡镇、村进行公告。建设项目名称长沙市高新区许龙路(2015年报部),但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及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雷锋街道没有管辖权,雷锋街道属于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建设项目名称应该是“长沙市望城区许龙路”。该审批单的申请用地单位与建设用地单位不相符。申请建设用地单位和被用地单位名称不相符。涉案项目涉及农用地,该项目审批单应当由国务院作出审批。该审批单作出的日期是2015年10月13日,被告在收到审批单的十日内没有作出发布征地公告。审批单前置的发改委的批复和规划手续缺失。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资金到位证���应由银行出具。资金不应存入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的账户,而应存入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账户。从《实施公告》中可知,真人桥、桥头铺两村可得补偿资金共计为:17210158.05元,而该资金到位证明显示到位的资金有1.8亿元,无法判断资金是否足额。资金到位证明未依法依程序,不能证明补偿资金到位。被告证据3提交的是“三公告”及送达回证,现场照片,对《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6)第1号]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被告只在村委会、拆迁指挥部张贴,送达程序违法。征收公告上体现的征地面积与审批单不一致。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没有体现审批单中被用地单位东方红镇华龙村。被征地所有权人写的是雷锋街道桥头铺、真人桥村与建设用地的项目名称所体现的行政区划不一致。被告没有提供红线图。征收土地公告所载征地面积与审批单不相符。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未能提交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培训和提供相关保障的证据。2015年9月份当地的拆迁工作已经基本完毕,该公告中没有明确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地点。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名字不认识,不能明确其身份,送达人张浩是拆迁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其身份不合法,对送达回证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2016)01]号的“三性”不认可,送达回证上的见证人、送达人签名不能核实其身份。该公告未在组、雷锋街道张贴和公示,现场照片,没有彩色照片以供核对,且照片拍摄人员不是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真实性有异议。对2016年3月3日发布的《区征地补偿公示���》有异议,该表中徐建军户的人口、建筑面积及青苗补偿等数据有异议。对《实施公告》有异议,被告仅在村委进行公告,没有在乡进行公告。该《实施公告》所载征地面积的数据与审批单不一致,拆迁人口8人与事实不符。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征地补偿费用具体明细查询地点不明确。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跨区域征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公告》中所载“申请地址”在长沙市,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征地报批程序违法,征地前未将征地拆迁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也没有将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交被征地农户确认,更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听证权利。《实施公告》和审批单没有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安置,没有落实社会保障,此种情况下,批准行为是违法。对实施公告中所载的争议解决方式及期限有异议。对于实施公告加盖“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2)”印章有异议。对于实施公告只是送到了村委有异议且送达回证中缺乏“见证人”签名,送达人签名的看不清,“受送达人”一栏是村委主任一个印章,没有任何村民签字。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呈报表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表所载的单位名称、领导意见及所盖印章不清晰、不准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徐建军提交的证据1、2、3、14、15、16、17、18以及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提交的三组证据均内容真实,证据形式和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12、13、23、28、29、30、31、3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法辨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除证据1、2、3、5、12、13、14、15、16、17、18、23、28、29、30、31、32之外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集中于以下几点:1、审批单中作为被用地单位之一的长沙市东方红镇华龙村并未出现在后续的“三公告”中;2、涉案项目所有公告均未送达至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及街道;3、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没有作为土地征收实施主体的资格以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专用章(2)”、“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2)”印章应属无效。对于原告的上述异议,关于异议1,长沙市东方���镇华龙村不属于长沙市望城区行政区划范围,故由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制作、发布的“三公告”未涉及该村;关于异议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涉案的公告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异议3实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明。原告对于被告证据提出的其他异议,均非针对证据本身的实质性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5)政国土字第1830号]批准,征收长沙市东方红镇华龙村、望城区雷锋镇桥头铺村、真人桥村土地33.3071公顷作为长沙高新区许龙路(2015年报部)项目建设用地。2016年2月1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6)第1号],对被征地的所有权人、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地位置、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及农业人员安置途径等进行了公示。2016年3月3日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2016)01号],该公告明确了征收土地房屋及拆迁人口数量,征地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执行。告知了征地补偿费、保障房源购房补助费、集体设施补偿费、其他补偿费、个人房屋及设施补偿费的数额及具体明细的查询途径。农���人员安置办法: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的规定实行货币安置,并按照长沙市关于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如有异议的,可以在3月15日前向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对方案内容如有不同意见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于3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区国土资源局,逾期未送达,视为没有不同意见。在征求意见时间届满后,被告未征求到相关意见,经呈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批准,2016年3月29日,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发布《实施公告》[(2016)02号]。该公告对雷锋街道真人桥村征收土地房屋及拆迁人口数量、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费用、补偿明细的查询机构、安置办法(包括农业人口安置办法、房屋安置办法)等内容予以公��,明确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在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10日以前实施拆迁腾地,并告知对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可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依法申请裁决。也可以在该实施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原告徐建军认为其房屋及附属设施在该项目征地范围内,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实施公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公告违法。上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盖有“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专用章(2)”印章,《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及《实施公告》均盖有“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2)”印章。另查明,2016年6月8日,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作出《关于徐建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望国土资信公(2016)63号、64号],向其告知,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授权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为望城区托管至高新区地域范围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限期腾地、违法用地的认定、查处以及相关涉访涉拆工作的承接主体。2016年9月27日,长沙市望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向原告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函》,向其告知,“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2)”印章的制作主体为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2016年10月31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望依申请答复(2016)70、71、72、73、74],向其告知,原告所在区域的项目征拆组织实施主体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徐建军提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没有作为土地征收实施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的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查,原告户籍地长沙市××城区××街道由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受委托管理,涉案项目的征拆工作虽实际由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实际实施,但仍以委托行政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的名义制作发布相关公告,并加盖“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专用章(2)”、“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2)”印章,且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机关承担,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涉案《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是一个生效的法律文件,原告关于审批单的合法性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一、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发布《实施公告》主体资格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被告是发布实施公告的适格行政主体。二、《实施公告》内容完备。公告明确了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房屋数量,征地补偿费用,补偿明细的查询机构,安置办法及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方���、期限等内容,符合《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的规定。三、被告发布《实施公告》程序合法。涉案土地征收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5)政国土字第1830号]批准,该审批单是一个生效的法律文件,其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查范围。2016年2月1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依据该审批单制定并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2016)01号],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收到复查申请,也未收到听证申请,被告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望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016年3月29日发布实施公告,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建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宇审 判 员  杨术检人民陪审员  XX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蔚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