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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巧枝与蒋远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巧枝,蒋远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2846号原告:马巧枝,女,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蒋远征,男,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主要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巧枝与被告蒋远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巧枝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蒋远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巧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446.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15时左右,被告蒋远征驾驶豫Q×××××号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县李新店镇石岗路口南约400米处时,撞上路左边修路的原告马巧枝,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8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远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远征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现金17655.04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如查证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没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3、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给本案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出的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没有时间产生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提出异议,认为时间过长,应参照人体受伤误工标准,本院认为其辩解意见不成立,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本案中各项损失的标准和数额,本院将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相关的赔偿标准和数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15时左右,被告蒋远征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县李新店镇石岗路口南400米处时,撞上路边的修路工人刘桂玲、马巧枝,致刘桂玲、马巧枝受伤。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8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远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Q×××××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蒋远征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马巧枝受伤后,在确山县中医院花抢救费142.5元,当日转入确山县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118天,花医疗费49477.98元。出院诊断为:1、多发外伤并失血性休克;2、左桡骨骨折;3、骨盆多发骨折。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马巧枝因:1、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左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原告马巧枝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29.5元。马巧枝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女儿董玉茹生于2002年10月15日。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7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蒋远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655.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原告转账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远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以及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蒋远征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7749.98元(抢救费142.5元、医疗费49477.98元、检查费129.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118天×10元/天=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驻马店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驻财行〔2014〕1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每天按照80元计算,118天×80元/天=9440元;误工费:278天(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11697元/年÷365天=8908.95元;护理费:118天×33857元÷365天=10945.55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和就医地的距离和住院天数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11697元/年×20年×11%=2573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7元/年×4年×11%÷2人=1889.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27622.54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6000元,本院依其请求。9、鉴定费:1300元。以上第1-3项共计68369.98元,第4-8项共53777.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已经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马巧枝10000元,其应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3777.0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巧枝1-3项损失中的剩余损失58369.98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马巧枝各项损失112147.02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蒋远征承担,因被告蒋远征已经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17655.04元,两项折抵,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理赔后退还被告蒋远征1635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巧枝损失112147.02元;原告马巧枝得到以上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蒋远征16355.04元;三、驳回原告马巧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被告蒋远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胡明星审判员 陈潇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