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进,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铜仁市思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进于2016年7月31日14时许,驾驶粤J×××××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启超大道往江门方向行驶,行至会城葵城一路尚雅小学路段时,与从新会大道往新会碧桂园南湖郡方向行驶的由周某1驾驶的粤J×××××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周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进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周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进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进于2016年7月31日14时许,驾驶粤J×××××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启超大道往江门方向行驶,行至会城葵城一路尚雅小学路段时,与从新会大道往新会碧桂园南湖郡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周某1驾驶的粤J×××××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害人周某1摔倒在路边,摩托车卡在货车车头处的车底,被告人张进继续驾车拖行摩托车行驶至葵城一路对出启超大道碧桂园路口的公交汽车站附近时停车,将挂在货车车底的摩托车拉出来,再后车回到碧桂园的路口,继续驾车在启超大道逆行逃跑,来到碧桂园与美吉特交界附近中间隔离带的一个路口转入对面车道继续往三江方向逃跑。被害人周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殁年49岁)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周某1的全身多处受伤,表现为多发散在的挫擦伤,系钝力作用所致,结合交警调查,其损伤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形成。其头部损伤致其硬膜外、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脑干出血及颅底骨折,系致命性损伤。法医鉴定意见为周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经理化检验,所提取的粤J×××××号牌小货车车身蓝色漆片与粤J×××××号牌二轮摩托车刮蹭处黏附的蓝色可疑物的有机成分一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时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以及迅速报警求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当晚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进驾车行至江门市江海区江门一中岗路段时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与梅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梅某受伤(伤势轻微)。被告人张进在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时,为逃避法律的追究,未如实供述其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事故处置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鉴定事项确认书及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解剖尸体通知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道路监控视频截图及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医院入院记录、放射检查报告、超声检查报告及居民死亡殡葬证,证人秦某、林某、周某2、罗某、伍某、曾某、易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仍推行被害人的摩托车行驶,在有目击群众不停向其示意后停车,将摩托车从其货车车底拉出来后仍不对被害人实施救助,在明知有目击群众的情况下仍继续逃逸,并为逃避前方道路监控视频而后车逆行逃跑,置其他正常行驶车辆及驾驶人员的安全不顾,且在车主告知其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后,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时,不主动投案,拒不供认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情节恶劣,主观恶性大,犯罪后又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进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进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潇凝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余碧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