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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辖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招远市永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招远市永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海,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远市永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山口温家村。法定代表人:郭振娜,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招远市永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29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为烟台市莱山区,所以本案应由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险标的物在招远市,故被上诉人选择向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承凤审 判 员  高延峰代理审判员  崔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清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