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2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文其、文桂英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韶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文其,文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82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韶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迎宾路20号。法定代表人陈军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庞虎,男,汉族,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系韶山市韶山乡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文其,男,汉族,韶山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被执行人文桂英,女,汉族,韶山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系文其之妻。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文其、文桂英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韶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作出的韶山市征决[2016]X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被执行人文其、文桂英于2013年12月25日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决定对被执行人文其征收社会抚养费21600元,对被执行人文桂英征收社会抚养费2160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43200元。2016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韶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文其父亲文俊杰送达了韶山市征决[2016]X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2017年2月22日申请执行人韶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文其送达了韶山市征催告[2016]X1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韶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韶山市征决[2016]X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系《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实施后作出,虽然按照湘卫法制发[2016]4号文件及《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应用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文其、文桂英2013年12月25日违法多生育子女的行为可征收社会抚养费。但根据法(2004)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三条之规定,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是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但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更有利的除外。本案中,如果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来认定被执行人文其、文桂英的生育事实,则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加有利。基于此,本院决定适用此规定。因申请执行人在作出韶山市征决字[2016]X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时,仍按旧法规定进行,认定被执行人文其、文桂英2013年12月25日违法多生育子女,这一事实认定与法(2004)96号座谈会议纪要精神不符,不予采用。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韶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作出的韶山市征决字[2016]X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申请执行人韶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该裁定如有异议,可自收到该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唐春斌代理审判员 李湘沅人民陪审员 成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