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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陆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陆奎,周志能,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2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山中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973179991X负责人:陈雪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捷,男,该分公司法律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奎,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能,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原审第三人: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南环路3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5615938890法定代表人:肖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李,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奎、周志能及原审第三人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误工费10200元;2.二审诉讼费由陆奎、周志能负担。事实和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有误。首先,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陆奎并未受伤,并未产生其所主张的误工费。陆奎所主张的误工费,其实应当是桂B×××××号车辆无法营运产生的停运损失,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任何人或者单位产生的停运、停驶等间接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将桂B×××××号车的停运损失认定为误工费,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对于停运损失,陆奎并未提交这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按照运输业计算与法律规定相悖,陆奎对停运损失举证不足,其主张就不应当得到支持。陆奎辩称,无论是误工费还是停运损失,作为负有完全责任的周志能不能免责,希望二审法院公平合理的判决。周志能辩称,关于误工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修车误工时间花费较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应当赔付;陆奎车辆发生事故只是车辆受损,没有人员受伤。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陆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志能赔偿陆奎经济损失72941元(其中车辆修理费10341元、误工费56500元、车辆评估费2380元、拖车费1200元、货物卸载费200元、货运费900元、交通费920元、食宿费5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周志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13时45分,周志能驾驶桂B×××××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搭乘案外人陈柳青、周茜在陆奎驾驶的桂B×××××号“大运”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志能、案外人陈柳青、周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次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志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奎及案外人陈柳青、周茜无责任。后陆奎将桂B×××××号“大运”牌轻型厢式货车送至柳州市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支出车辆维修费48431元。2016年4月21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桂评值道字[2016]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认定桂B×××××号“大运”牌轻型厢式货车因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为48431元。周志能已赔偿陆奎车辆维修费38000元,又支出了拖车费800元。现陆奎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获全部赔偿,故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桂B×××××号“大运”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陆奎与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管理服务协议》,确认陆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桂B×××××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周志能,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陆奎系桂B×××××号“大运”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名义上的车主,对陆奎诉讼无异议,并明确表示不主张本案实体权利,故该院对陆奎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志能负事故全部责任,陆奎无责任。陆奎驾驶的桂B×××××号“大运”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中受损,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并结合陆奎提供的证据,该院确定陆奎的财产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48431元,陆奎及被告周志能对车辆维修费均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虽对车辆损失评估价值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且经释明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司法鉴定,故该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车辆维修费48431元予以确认;2.车损评估费:陆奎支出的评估费2380元属于陆奎因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畴;3.误工费:桂B×××××号“大运”牌轻型厢式货车由陆奎用于营运,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而进行维修导致陆奎无法用于营运,因此造成陆奎的误工损失应当得到赔偿。陆奎主张误工期为113天,不符合实际情况,结合陆奎提供的维修清单,该院酌情确认陆奎误工期为60天,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误工费应为10200元(62082元/年÷365天×60天);4.交通费:结合车辆修理的情况,该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上述费用合计61511元。关于陆奎主张的拖车费1200元,陆奎与周志能均认可事故发生后,周志能已支付了拖车费800元,故陆奎再次主张拖车费没有依据,该院对陆奎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陆奎主张的货物卸载费、货运费、食宿费,陆奎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系因本案事故实际支出,故该院对陆奎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桂B×××××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扣除周志能已支付的38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尚应赔偿陆奎车辆维修费、车损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3511元(61511元-38000元)。至于周志能垫付的款项,可由周志能自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理赔或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陆奎车辆维修费、车损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3511元;二、驳回陆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陆奎负担1104元,周志能负担520元。本院二审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3月16日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确认书。陆奎、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陆奎对上述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陆奎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陆奎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了其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而要求周志能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涉及人身损害赔偿;虽然陆奎将其桂B×××××号“大运”牌轻型厢式货车用于营运,因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而停运进行维修,所产生相应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属停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损失应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据此,陆奎要求周志能赔偿相应的误工费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陆奎的误工费10200元,系认定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鉴于一审法院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赔偿陆奎的车辆维修费48431元、车损评估费23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311元,以及周志能已支付的38000元,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实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陆奎车辆维修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合计13311元(51311元-38000元)。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对于误工费的认定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陆奎车辆维修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合计13311元;三、驳回陆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陆奎负担1299.20元,周志能负担32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已预交),由陆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泉审 判 员 徐宝华审 判 员 余 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白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