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行审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尚玉海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尚玉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82行审38号申请执行人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吉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占国,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裕西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齐金华,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裕西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尚玉海,男,汉族,1973年3月16日出生,住任丘市。申请执行人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8月29日对被执行人尚玉海作出任工商处字(20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任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法定程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权利义务及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在法定期内提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的任工商处字(20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高俊华人民陪审员 康艳平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丽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