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4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刘邓威、郑安全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刘邓威,郑安全,四川迈斯特工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4443号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英,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邓威,男,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璐璐,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安全,男,1978年1月19日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璐璐,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迈斯特工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技园武青南路51号。法定代表人:陈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刘邓威、郑安全、四川迈斯特工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斯特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根英,被告刘邓威、郑安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迈斯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邓威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起重机所欠租金53886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95139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起诉时止),共计5883785元;2、被告郑安全、迈斯特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费400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涉案车辆(车架号:LXGDPA551CA008973)所有人为原告,被告刘邓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刘邓威赔偿原告损失1770795元(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与收回租赁物价值之差额);3、判令被告刘邓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7260元;4、判令被告刘邓威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评估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5、判令被告郑安全、迈斯特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5日,被告刘邓威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01-201301-1015),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QY130K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价款570万元。为保证上述合同正常履行,被告郑安全、迈斯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刘邓威履行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交付义务,自车辆交付之日起至今,被告支付了1337640元租金。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付租金,原告万般无奈之下于2015年5月5日依据合同约定收回租赁车辆,以减少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邓威辩称: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归甲方即原告,租期届满后设备所有权有可能转移给刘邓威,根据原告诉称涉案车辆在2015年5月份已经收回,原告与被告1的租赁合同在2015年已经解除,其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车辆所有权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没有法律依据;2、合同签订后刘邓威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刘邓威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预估收回租赁物价值较低,与市场行情不符。原告认定刘邓威实际支付的租金数额与事实不符,刘邓威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同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等其他费用共计35万元。原告却未提及,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原告要求刘邓威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明显具有违约金性质,约定过高显失公平;4、其他意见待原告举证后发表。被告郑安全辩称:同刘邓威的答辩意见。如原告所述融资租赁合同在2015年已经解除,原告现在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过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所以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迈斯特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刘邓威(合同中为乙方)与原告徐工租赁公司(合同中为甲方)、迈斯特公司(合同中为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及其购买”约定:本合同所指的出卖人(以下简称丙方)、租赁设备都是由承租人(以下简称乙方)选定,出租人(以下简称甲方)根据乙方的选定和要求与丙方签订买卖合同;设备为徐工牌QY130K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金额570万元;租赁设备为乙方与丙方协商确定,甲方经乙方指定,向丙方购买本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对租赁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交货等享有全部的自主决定权,直接与丙方商定,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条“起租日和租赁期限”约定:自正式交付之日起60个月,即六十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3年8月20日。第四条“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28.5万元(设备金额的5%);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解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五条“租金支付”约定:乙方每月20日前支付月租金11.6945万元,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逾期利息为止。第六条“租赁利息”约定: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8.5%,换算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第七条“租赁设备所有权”约定: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租期届满后,若乙方能够按约支付租金,且无违约行为,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100元/台,甲方为乙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后,设备所有权转移至乙方。第十四条“GPS定位系统安装”约定:GPS定位系统的安装及使用费用每台50**元,由乙方承担。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天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属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3)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停止设备运转或收回设备,乙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收回设备的运输费用及甲方通过合法途径维护甲方权益的评估费用、差旅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收回或处分租赁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等)。第十八条“其他的约定事项”约定:甲方现推出优惠政策,在本合同期限内给予乙方优惠金额1336700元,该优惠金额可以用于每月冲抵乙方月租金的金额21945,即对合同中第五条中每月租金支付的金额变更为95000元;若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违约,则甲方对于乙方的优惠政策取消,乙方仍应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同时,郑安全与徐工租赁公司、刘邓威,迈斯特公司与徐工租赁公司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郑安全、迈斯特公司均自愿为刘邓威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刘邓威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应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及徐工租赁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刘邓威交付了租赁设备汽车起重机一台(车架号:LXGDPA551CA008973,发动机号码:542.947-00-777111),该车登记在刘邓威名下。合同签订时,刘邓威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85000元、保险押金10000元。原告称,刘邓威此后又陆续支付租金1337640元,此外再未支付租金。刘邓威称,其支付的月租金总计2026296元、首付款35万元。刘邓威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记载显示:2013年5月21日,刘邓威支付原告17824元;2013年6月26日,周明勇支付原告30万元;2013年8月30日,刘邓威支付原告17824元;2013年9月2日,周明勇支付原告95000元;2013年11月5日,刘邓威支付原告35648元;2013年11月27日,万碧支付原告5万元;2014年3月13日,万碧支付原告5万元;2014年4月30日,刘邓威支付原告4万元;2014年6月6日、6月9日、6月30日,刘邓威分别支付原告5万元、5万元、4万元;2014年9月4日,刘邓威支付原告10万元(银行单据备注:刘邓威还吊车贷款);2014年10月9日,万碧支付原告28万元(银行单据备注:周明勇还贷款);2014年10月31日、11月28日、12月26日,陈艳华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90万元(银行单据备注:还刘邓威吊车贷款)。刘邓威还提供收据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其支付的首付款为35万元,该收据载明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付款人为周明勇,金额为25万元。原告称,涉案租赁设备的实际经营人为周明勇,但周明勇与原告另有融资租赁关系,周明勇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月租金,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将租赁设备收回。原告当庭提交《关于对QY130K(VIN码:LXGDPA551CA008973)价格评估说明》一份,主张涉案租赁设备出售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收回时间为2015年5月5日,时间差29个月,残值计算公式为:两年折旧30%,三年折旧40%,29个月折旧34.17%,残值率为1-34.17%=65.83%;此型号车辆时售价570万元,现重置价格约为500万元,截至2015年5月5日收回时,车辆预估价格约为500万元×65.83%=329.15万元。刘邓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价格评估说明不予认可,其主要异议为出售时间2012年12月17日及重置价格500万元显失公平。同时,刘邓威称涉案租赁设备被原告收回后即另行租赁他人,并提供迈斯特公司与王胜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刘邓威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刘邓威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月租金优惠价格9.5万元计算,截至2015年5月5日,刘邓威支付本案合同的月租金应为1995000元。原告称被告仅支付月租金1337640元,刘邓威称其已支付月租金2026296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刘邓威虽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但有部分系他人向原告付款,根据2014年10月9日付款凭证,可以确认付款时周明勇确与原告另外存在合同关系且正在履行期,周明勇当日付款不能确认系支付本案合同款项,据此亦不能确认万碧向原告的其他付款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关联,故万碧的付款共计38万元以及周明勇于2013年6月26日的付款30万元不能计入本案租金;因周明勇系本案租赁设备的实际经营者,其于2013年9月2日所付款项95000元与本案租金数额一致,故应确认该笔款项系支付本案租金。综上,截至2015年5月5日刘邓威已支付的月租金数额为1346296元,未达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已属违约,原告据此收回租赁设备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且原告收回租赁设备系以行为通知刘邓威解除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已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当于全部未付租金与收回租赁物价值之间差额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租赁物收回时的价值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应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定:1、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收回的租赁设备应如何计算价值,且原、被告均未提出鉴定申请,而刘邓威仅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说明中的出售时间及重置价格存在异议,对折旧率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说明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租赁设备价值的参考依据;2、原告主张的出售时间与刘邓威提供的2012年12月17日收据时间一致,而周明勇系本案租赁设备的实际经营者,故能够确认本案租赁设备出售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价格评估说明记载的出售日期准确,应予确认;3、虽然租赁设备价值应以市场价格为依据,但原告未举证证明相同产品的市场价格,故应以双方原合同约定的设备金额作为计算依据。综上,本案租赁设备回收时的价值应为570万元×65.83%=375.231万元。因刘邓威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月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剩余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月租金116945元计算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为(1995000元-1346296元)+(116945元×39期-3752310元)=1457249元,该数额还应扣除刘邓威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85000元及保险押金10000元,为1162249元。刘邓威在双方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还应根据逾期金额及天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以被告实际付款时的逾期天数和金额各自计算,至迟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刘邓威抗辩称涉案租赁设备被原告收回后又被迈斯特公司出租给其他人,该租赁费用应当抵扣本案相关费用,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有法律明确规定,被告下欠租金已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抵扣,至于原告收回租赁设备后如何处理与本案租金并无关系,故刘邓威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郑安全、迈斯特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刘邓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原告向二保证人主张权利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故郑安全、迈斯特公司对担保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原告对租赁设备享有所有权,该约定合法有效。虽然租赁设备已登记在刘邓威名下,但因刘邓威未支付全部租金,合同约定的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未成就,在双方合同解除时,租赁设备所有权仍应归属原告。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租赁设备的所有人为原告并要求被告刘邓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虽有合同依据,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该项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迈斯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邓威赔偿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损失116224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被告每期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各自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二、被告郑安全、四川迈斯特工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邓威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登记在被告刘邓威名下的汽车起重机(车架号:LXGDPA551CA008973,发动机号码:542.947-00-777111)一台的所有人为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刘邓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汽车起重机的过户手续;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266元,由原告负担2266元,三被告负担5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梁 征人民陪审员 曹建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侯亚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