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秀武与乔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武,乔长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030号原告:李秀武,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长清,男,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住涿州市。原告李秀武诉被告乔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雨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5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时至今日,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的事实。经庭审,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长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飞代理审判员 吴 岭人民陪审员 马 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