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2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高林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林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刑初78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林强,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林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炯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中秋节前后至同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高林强在其位于惠来县华湖镇先春村家中,先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高某120多次,每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各0.5克左右共重20多克;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10多次重约1克、甲基苯丙胺20元。同年11月22日晚上7时许,惠来县公安局到高林强家抓获高林强,现场查获其未出售的可疑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吸毒工具1个。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高林强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中秋节前后至同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高林强在其位于惠来县华湖镇先春村家中,先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高某1、黄某吸食。同年11月22日晚上7时许,惠来县公安局到高林强家抓获高林强,现场查获其未出售的可疑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吸毒工具1个。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2016年11月22日19时多,惠来县公安局华湖派出所干警根据线索在华湖镇先春村抓获被告人高林强。2.证人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高证实从2016年11月8日至11月17日,他共向华湖镇先春村高林强购买毒品20多次,共重约20多克,其中甲基苯丙胺10多克,海洛因10多克。在高林强家购买过程他还3次碰到另一吸毒者黄某。其中一次于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上午,黄某用一只猪脚向高林强换毒品。第2次于过几天后的一个上午,黄某拿20元向高林强购买毒品。第3次于再过几天后,黄某拿20元向高林强购买毒品时高说没有了。经混合辨认,他辨认出高林强就是贩卖毒品的人,黄世徳就是在高林强家一起购买毒品的吸毒者。3.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黄证实从2016年中秋节至10月份,他共向华湖镇先春村高林强购买毒品10多次,每次30元至50元,重约0.05克至0.1克。毒品有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在高林强家购买时他还3次碰到另一吸毒者高某1。其中一次于2016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上午,他因身上无钱,用一只猪脚向高林强换毒品吸食,当时刚好碰到高某1。第2次于过几天后的一个上午,他拿20元向高林强购买毒品时又碰到高某1。第3次于再过几天后,他拿20元向高林强购买毒品时高说毒品全部被高某1买完了。经混合辨认,他辨认出高林强就是贩卖毒品的人,高某1就是在高林强家一起购买毒品的吸毒者。6.毒品检测报告书。载明被告人高林强、吸毒人员黄某、高某1尿液中含有吗啡、甲基苯丙胺成份。7.扣押清单及称量笔录。载明扣押在被告人家中查获可疑毒品1小包,经称量1.2克。8.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10.户籍证明。11.被告人高林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高在公安机关供述他于2016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高某1到他家,向他购买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30元。经混合辨认,他辨认出高某1就是购买毒品的人。被告人高林强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经查,被告人高林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吸毒人员高某1、黄某证实同时在被告人家中3次购买毒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也供述曾贩卖毒品1次给高某1及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毒品予以佐证,故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釆纳。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给高某1,仅有吸毒人员高某1、黄某各自证实,被告人高林强始终否认,按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本院对高林强贩卖毒品的数量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林强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佳华审 判 员 柯南雄人民陪审员 张美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