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马举帅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举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115号罪犯马举帅,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巩义市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认定马举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0月9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马举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0月30日晚9时许,马举帅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巩义市回郭镇处发现被害人刘某独自步行回家,便骑车尾随被害人至巩义市回郭镇一处沟边时将其拦截,被害人挣扎过程中,因有人路过,马举帅害怕被发现遂将被害人推下9米深的深沟内逃离。后马举帅又返回沟内,见受伤的被害人正在打电话求救,因害怕再次被人发现,遂将被害人手机抢走。因被害人不断呼救,马举帅用手捂住被害人的嘴,用硬物用力击打被害人头部至其不动,后用摩托车将被害人运至新3**国道边,扒光被害人衣服后逃走。经鉴定,被害人损伤已构成轻伤。被抢手机价值621元。该犯系犯罪未遂。罪犯马举帅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6月、2015年11月、2016年5月、2016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依次为:良好、优秀、良好、优秀。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马举帅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举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20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进代理审判员 刘喆人民陪审员 张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袁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