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山火炬开发区濠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火炬开发区濠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濠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火炬开发区濠头村岐濠路9号,组织机��代码78575827-5。法定代表人:郑灿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媚、李罡,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国土房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076415225。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彬、陈婉仪,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法定代表人:涂高坤,厅长。委托代理人:邹春荣,该厅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山火炬开发区濠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濠头经联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行政复议���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6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1日,濠头经联社向市国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1992年12月25日,中山市张家边区城区建设发展公司与中山市张家边区濠头经济联合社签订《征地合同书》,征用三图、假坦4362.534亩土地,请公开该次征地的征地测量红线图或相关测量文件”。同年5月18日,市国土局受理并经审核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中土公告[2016]40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经审核,濠头经联社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是市国土局制作或保存,依法不属于市国土局信息公开范围。市国土局于同年5月25日向濠头经联社送达了上述答复。濠头经联社不服,向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粤国土行复[2016]1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涉案答复。并于同年9月8日、9日分别送达给濠头经联社和市国土局。濠头经联社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市国土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中土公告[2016]40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2.撤销省国土厅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粤国土行复[2016]125号复议决定书;3.市国土局、省国土厅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濠头经联社提供的涉案《征地合同书》,由中山市张家边区城区建设发展公司与中山市张家边区濠头经济联合社(即现濠头经联社)签订。濠头经联社要求信息公开的原因是收集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濠头经联社提出的是要求公开征用三图、假坦4362.534亩土地的征地测量红线图或相关测量文件。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市国土局没有制作和保存濠头经联社申请公开的文件,不属于该局信息公开的范围。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由于濠头经联社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是市国土局制作或保存的,该局告知濠头经联社应向该信息的制作单位提出相关申请,并无不妥。省国土厅在法定期间内受���濠头经联社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9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将相关文书按规定送达给各方当事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对濠头经联社要求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中土公告[2016]40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和省国土厅作出的粤国土行复[2016]125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公开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濠头经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濠头经联社负担。上诉人濠头经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市国土局依法负有保存征地测量红线图或相关测量文件的职责,应当保存有濠头经联社申请公开的文件。客观上,市��土局在另案中将濠头经联社申请公开的征地测量红线图或相关测量文件所依据的《征地合同书》作为证据提交,也证明了其保存有被申请公开的文件,市国土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市国土局作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应保存有征收征用土地的文件,且即使没有制作或保存,其也应当知道该文件的制作或保存单位并告知濠头经联社该信息的公开机关。因此,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国土局针对濠头经联社的上诉答辩称:法律并未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征收土地过程中,保存涉案的《征地合同书》及测量红线图或相关测量文件,我局虽然是中山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信息的保存部门,也不知晓公开机关���我局受理濠头经联社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即依法进行审核,依法定程序进行了答复并建议其向信息制作单位申请。故我局作出的涉案答复,内容合法,依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省国土厅针对濠头经联社的上诉答辩称:我厅认为市国土局作出涉案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复议决定,驳回濠头经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濠头经联社在原审期间提供了涉案《征地合同书》及《征地补充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由中山市张家边区城区建设发展公司、中山市张家边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山市张家边区濠头经济联合社(即现濠头经联社)签订,其中记载:该地块另具征地红线图附于本征地合同为凭,附确认的征地红线图,并送国土局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濠头经联社要求市国土局公开政府信息为“征地测量红线图或相关测量文件”,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市国土局制作或保存有涉案政府信息或者市国土局能够确定涉案信息的公开机关。但濠头经联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由市国土局制作或者保存,也不足以证明市国土局能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根据《征地合同书》及《征地补充合同》的记载亦不能认定市国土局保存有涉案信息。因此,市国土局收到濠头经联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限内作出中土公告[2016]40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省国土厅收到濠头经联社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粤国土行复[2016]125号行政复议决定,均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濠头经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濠头经联社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火炬开发区濠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何君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