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执5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志林申请执行成都格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林,成都格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7执5657号申请执行人刘志林。被执行人成都格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昌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攀枝花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攀仁劳人仲案(2016)第4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刘志林申请执行成都格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成都格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华支行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存款人民币X元扣划至本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万品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志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