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佳德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郭丽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佳德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郭丽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406号原告:佛山市佳德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卢生能,总经理。被告:郭丽峰,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佳德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丽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卢生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40元、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公共水电分摊费6.84元,并支付滞纳金18.57元(以每次未缴费的金额为基数,按1‰/天的标准,从应付之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接受佛山市三水大塘房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自2009年7月起为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沙第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沙第三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低层步梯住宅建筑面积90-130平方米的住户须按60元/月/户支付物业服务费,同时分摊公共水电费,在约定的缴费期限后未能缴付的,原告可收取未缴付款项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1‰/天的标准计算)。被告是该小区物业的业主,其至今未缴纳上述相关物业服务费及公共水电分摊费。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滞纳金以未缴费用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从起诉之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三水区城建水务档案馆查询结果、限期缴款通知书等),本院将证据副本发送给被告,但其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这视为被告对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5.18平方米。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与建设单位佛山市三水大塘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现被告拖欠上述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分摊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缴付费用,原告可以收取滞纳金(实际是违约金)。原告将违约金标准降低,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丽峰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佳德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40元、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公共水电分摊费6.84元,合计246.84元。二、被告郭丽峰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佳德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46.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从2017年4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郭丽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健钊二○一七年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