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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丽与被告杨瑞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杨永丽,杨瑞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375号原告杨永丽,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杨瑞忠,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告杨永丽与被告杨瑞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永丽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3日,债务人杨雄虎因做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杨瑞忠为担保人。2015年4月7日,杨雄虎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并付清了2013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后原告多次找债务人杨雄虎催要,但债务人杨雄虎不予理会,被告杨瑞忠也不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瑞忠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及2015年4月7日至判决执行之日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应该把债务人杨雄虎也列为共同被告。再就是这4万元借款其实是以前债务人杨雄虎从原告处分两次各借2万元,共计4万元,由其他人作为保证人,后为了方便算帐,在换借据后由我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了时间为2013年2月13日的借据。以前的两支借据我收回来一张,另一张还在原告杨永丽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杨瑞忠对该借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借据保人处的“杨瑞忠”是自己所签。该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以前,债务人杨雄虎经他人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双方经结算后于2013年2月13日将该借款担保人变更为被告杨瑞忠,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据。2015年4月7日,杨雄虎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并付清了2013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后原告多次找债务人杨雄虎催要剩余借款及利息无果,被告杨瑞忠也不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将被告杨瑞忠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由其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杨永丽与债务人杨雄虎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也已经向杨雄虎支付了借款,该借款��同合法有效。被告杨瑞忠作为该笔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则视为被告杨瑞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被告约定月利息(2分)即2%的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杨永丽要求被告杨瑞忠偿还2万元债务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对应列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的辩解,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瑞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雄虎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瑞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永丽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瑞忠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高彩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