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钟卫文与叶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卫文,叶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1432号原告:钟卫文,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佛冈县。被告:叶流,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钟卫文与被告叶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卫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流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卫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叶流共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人民币)22000元,包含本金人民币17500元,利息从2016年7月起暂计至2016年9月,共人民币1800元,违约金从2016年7月起暂计至2016年9月,共人民币2700元,以后违约金计至全部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前,原告钟卫文增加诉请,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同时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请中的违约金金额,将“以后违约金计至全部还清本息之日止”变更为2016年10月起的利息按月息2%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即原告增加、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决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9300元(其中借款本金17500元,利息从2016年7月起暂计至2016年9月为1800元,2016年10月起的利息按月息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3日,被告以个人家庭消费和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并承诺每月13号将本金与利息分两年每月支付借款本金与利息共(人民币)1850元给原告,借款期限暂定于2017年9月13日还清。原告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转账给被告后,被告亲笔签名立下一份借款协议与收据给原告收执为据,2016年7月原告联系被告催促其归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由于被告迟迟不还款并完全无还款意向,违反了借款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中的第五点约定,按照该约定,原告有权将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叶流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钟卫文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借款协议、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协议、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叶流以个人消费为由,提出向原告钟卫文借款30000元。原告钟卫文作为甲方与被告叶流作为乙方及见证人钟某作为丙方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借款基本信息:借款详细用途为个人消费,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还款方式为本金利息每月分期偿还,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3日,约定年利息24%,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止,每月还款金额为1850元;第二条各方权利和义务:……;第三条违约责任:……2、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如违约方为乙方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5、如果乙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30天,或乙方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借款管理费提前到期,乙方应立即清偿本协议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借款管理费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转账方式将借款30000元转至被告叶流的账号。借款后,截至2016年6月止,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期的借款本金12500元、利息6000元。自2016年7月起,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至今。2016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首先,被告叶流以个人消费为由向原告钟卫文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以转账方式出借借款30000元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在借款期间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未按协议约定的分期每月还款方式归还借款,至2016年9月共拖欠原告3期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违反协议相关规定,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归还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75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按月息2%支付从2016年7月起暂计至2016年9月的利息1800元,2016年10月起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年利息24%,自2016年7月起,被告尚有借款本金17500元没有偿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从2016年7月起按照月息2%暂计至2016年9月止,被告拖欠原告的利息为1050元(17500元×2%×3个月),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2016年10月起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没有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诉请,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钟卫文与被告叶流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叶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6年7月暂计至2016年9月的借款利息为1050元,自2016年10月起仍按月息2%计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钟卫文;三、驳回原告钟卫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钟卫文负担86元,被告叶流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英审 判 员 禤佰灵人民陪审员 黄建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丽仪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