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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刑初14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住黑龙江省东宁市。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因本案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检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绥芬河市科海网吧上网,趁被害人徐某某上卫生间之机,将徐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36元;2.2016年3月28日5时50分左右,赵某在绥芬河市银河网吧上网时,趁网吧管理员不备,将该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的500元人民币盗走;3.2016年4月2日5时14分左右,赵某来到绥芬河市兄弟网吧,趁网吧管理员不备,将该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的1050元人民币盗走;4.2016年4月4日2时许,赵某在绥芬河市蜗牛网吧上网时,趁网吧管理员不备,将该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的500元人民币盗走。综上,被告人赵某盗窃财物折合人民币2886元。另查,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4月5日在绥芬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身份证及被盗手机照片;书证接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崔某某、王某某、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辩解及指认笔录;绥芬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备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赵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藏浩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