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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抚松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史洪全、辛占茹、夏有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洪全,辛占茹,夏有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730号原告:抚松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张丽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立臣,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洪全,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被告:辛占茹,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夏有才,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与被告史洪全、辛占茹、夏有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泽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立臣、被告辛占茹、夏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洪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史洪全、辛占茹、夏有才立即对广泽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2、诉讼费由史洪全、辛占茹、夏有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8日,广泽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抚松县东岗镇的抚松新城果松组团的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用途为建设用地并于2013年9月29日办理了登记手续,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广泽公司在准备开发建设过程中,发现夏有才违法将广泽公司拥有使用权的部分建设用地租赁给辛占茹,广泽公司因此于2016年2月24日将夏有才、辛占茹诉至抚松县人民法院,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下达了(2016)吉0621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夏有才、辛占茹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夏有才、辛占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侵占的原告广泽公司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广泽公司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部门查明,辛占茹又将其中部分土地以每丈300元的价格租赁给史洪全等6人,广泽公司不得不绕道修筑施工道路,造成4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史洪全未答辩。辛占茹未答辩。夏有才辩称:不承担广泽公司的损失,我去东岗镇政府开手续时,政府工作人员没有及时通知该诉争土地已出让给广泽公司,请法院查明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广泽公司与抚松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三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土地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抚松县东岗镇的抚松新城果松组团的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建设用地,并于2013年9月29日办理了登记手续,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2015年1月14日,因政府对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调整,抚松县国土资源局与广泽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协议,对广泽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面积进行了调整,并于2015年7月6日换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2013年11月5日,夏有才与辛占茹签订了租赁合同,夏有才将位于抚松县东岗镇果松村长漫线路高压线第120号至125号线空间的17亩耕地租赁给辛占茹,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24年11月4日,租金40,000.00元。其后,辛占茹又将部分租赁夏有才的土地以每丈300.00元的价格转租给史洪全,史洪全在该租赁土地种植了人参,史洪全种植人参的土地在广泽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对广泽公司的施工建设已造成妨碍。广泽公司在庭审后提出撤回要求史洪全、辛占茹、夏有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保留诉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泽公司提供的2012年11月8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份、2015年1月14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书3份(附抚松新城果松组团地块勘测定界技术图3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3份(附抚松新城果松组团地块勘测定界技术图3份)、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1份、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6民终460号民事裁定书1份、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6民申9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庭审中辛占茹、夏有才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夏有才将没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租赁给辛占茹、辛占茹又将该土地租赁给史洪全,侵犯了广泽公司的合法权益,其签订的租赁合同自始无效,且广泽公司对涉诉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其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时间在夏有才、辛占茹、史洪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前,因此,广泽公司要求夏有才、辛占茹、史洪全停止对涉诉土地的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洪全、辛占茹、夏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侵占的原告抚松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抚松县东岗镇的抚松新城果松组团的土地。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史洪全、辛占茹、夏有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谭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