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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学英、李学武与马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英,李学武,马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22号原告:李学英,女,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李学武。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金凤区良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建军,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住址不详。原告李学英、李学武与被告马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英、李学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英、李学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使用股金期间的利息1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00000×3年,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利息及诉讼期间的利息),以上合计1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谎称经营配菜店,吸引原告入股。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入股资金收条一张,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转给被告入股资金100000元,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入股资金中载明”收到原告入股资金10万元,期限三个月,每个月分红2万元”。被告收款后既无经营场地也没有实际经营,且没有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任何红利。被告巧立名目收取原告股金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事后原告多次上门找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股金100000元,被告一推再推,毫无返还的诚意。原告认为被告以入股作为幌子,套取原告资金,使用三年多时间,被告的行为名为入股,实为借贷行为,应当予以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入股资金、银行汇款凭条、存款凭条各一份,被告马建军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学英与原告李学武系姐弟关系。原告李学武与被告马建军系朋友关系。被告称经营配菜店,吸引原告入股,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给二原告出具入股资金收条一张,二原告以原告李学武之名于2013年12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转给被告入股资金100000元,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入股资金中载明”收到原告入股资金10万元,期限三个月,每个月分红2万元”。被告收款后既无经营场地也没有实际经营,且没有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任何红利也未偿还二原告的入股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入股资金作为借款本金应予以偿还。被告马建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即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马建军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积极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英、李学武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红审 判 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苏全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