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集体资产经营联社与盛军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集体资产经营联社,盛军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6民初4129号原告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集体资产经营联社,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人民路121号1幢。法定代表人俞向红,主任。委托代理人褚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艳,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军华,男,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集体资产经营联社诉被告盛军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集体资产经营联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雁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